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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中共云南省委政法委员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调解案件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6-03 10:33:52 浏览次数:

云司通〔202621

各州、市、县、区司法局、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调解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开展中遇到困难问题,请及时分报上级主管部门。

 

 

云南省司法厅        中共云南省委政法委员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529


云南省人民调解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调解案件管理工作,明确案件受理范围、案件调解主体、案件分类及卷宗规范、案件补贴发放及监督管理,提升人民调解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强化基层社会治理,维护我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开展矛盾纠纷调解活动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范围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受理调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健、物业服务、消费旅游、生态环境、金融保险、寄递物流等领域适宜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第四条  综治中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可将纠纷案件委托、移交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广运用云综治云智调开展在线受理、在线调解、在线申报及审查审定等工作。

 

第三章  案件调解主体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案件后,应及时组织人民调解员开展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包括村(社区)、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派驻综治中心、人民法院、信访、公安、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等部门的调解工作室(站)。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经推选或聘任,在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在册的人民调解组织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人民调解员;

(二)乡镇(街道)及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和司法协理员;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四)派驻各级综治中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矛盾纠纷一站式服务站(点)、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信访部门、派出所、各行业部门站(所)人民调解员;

(五)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经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按干管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受聘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更新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名册,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整体提升。

 

第四章  案件分类及卷宗规范

 

第十条  人民调解案件根据纠纷的复杂程度、涉案人数、争议标的额、社会影响等因素分为口头、简易、普通、疑难复杂、重大五个等次。

(一)口头案件,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场快速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无需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的纠纷案件。

(二)简易案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当事人3人以下的纠纷案件;

2.涉及争议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纠纷案件;

3.不需要调查取证即能认定争议事实,当场达成一致并能及时履行的纠纷案件。

(三)普通案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当事人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纠纷案件;

2.涉及争议标的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纠纷案件;

3.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案件。

(四)疑难复杂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当事人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纠纷案件;

2.涉及争议标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纠纷案件;

3.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及以上相关部门委托移送,且经研判认定为疑难复杂的纠纷案件;

4.当事人到县(市、区)或州(市)上访的纠纷案件;

5.有效化解非正常死亡1人引发的纠纷案件;

6.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案件。

(五)重大案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当事人30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2.涉及争议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纠纷案件;

3.县(市、区)综治中心及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委托移送,且经研判认定为重大纠纷的案件;

4.当事人到省或进京上访信访的纠纷案件;

5.经县(市、区)综治中心及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有效预防民转刑、刑转命发生的纠纷案件;

6.有效化解非正常死亡2人以上引发的纠纷案件;

7.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调解案件可用云智调、纸质方式制作卷宗:

(一)口头调解案件应规范填写《云南省人民调解简易案件登记手册》,或通过云智调口头案件录入相关信息。登记或录入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调解时间、调解地点、纠纷类别、当事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纠纷概况、调解结果、调解员签字。

(二)简易、普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应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需包括人民调解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涉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案件文书格式应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基本制度目录及范本》要求。

 

第五章  案件补贴发放

 

第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的纠纷案件可领取案件补贴。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实行一案一补、应补尽补、及时发放,按照纠纷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及调解规范化程度分类定级发放补贴100元至2000元不等。案件补贴经费不作为人民调解员固定报酬。

在职在编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不得领取案件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将人民调解必要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做好人民调解经费有关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社会捐赠或公益赞助等方式,拓宽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保障渠道。

第十四条  申请补贴的纠纷案件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初审,属地司法所复审。

第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联合同级综治中心、人民法院组建案件评审小组,负责辖区内申报纠纷案件补贴的最终审定及发放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涉及纠纷案件的相关部门参与案件评审。

第十六条  特殊情形:

(一)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或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在原补贴基础上增加不超过50%补贴。

(二)经3次及以上调解未成功,但有效稳控矛盾并引导至合法途径处置的,按对应案件标准给予50%补贴;后续调解成功的,补发剩余50%补贴。

(三)同一纠纷制作多份案卷或多次调解的,按一件案件及最终结案等次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推动建立人民调解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编造人民调解案件套取案件补贴经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有关纪律要求,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推动人民调解案件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从人民调解员中选聘的特邀调解员开展委托、委派调解的,案件补贴标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确定,并从办案业务经费中予以保障,案件补贴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所在地人民调解员同类案件补贴水平;案件办理、申报条件、卷宗要求、审批及发放流程等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