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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2-29 04:33:15 浏览次数:

云司规〔20251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司法厅

20251225


 

云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下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下称鉴定人)的审核登记、日常监督、名册编制和公告等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本细则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厅依法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设立组织,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设立组织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鉴定机构。

本细则所称执业类别,是指《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中规定的执业分类,四级分类依次为大类、领域、分领域、项目。

 

第二章申请登记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五条鉴定机构的设立、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等,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设立组织)提出申请和材料,并按照《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鉴定人的申请执业、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等,应当由申请执业的个人提出申请,由其(拟)执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连同鉴定机构登记一并提出的鉴定人登记申请,可以由设立组织一并提交其申请材料。鉴定人的注销登记由鉴定人提出申请,一般由其执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或者法人可以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云南司法行政网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可以选择出具告知承诺书的方式替代下列事项的材料:

(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是否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是否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况;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限七十周岁以下);

(五)是否在其他鉴定机构执业的情况;

(六)鉴定人业绩证明材料。

 

第二节申请鉴定机构登记

 

第八条鉴定机构的设立、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对认证认可有强制要求的鉴定领域,设立组织应当在提出申请前通过相应的实验室认证或者资质认定。

第九条鉴定机构名称一般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由“设立组织名称+司法鉴定所”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司法鉴定所”依次组成;有六个领域以上执业类别的,可以使用“司法鉴定中心”;分支机构名称由“鉴定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州市级+分所”依次组成。

(二)“字号”不得使用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家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本省在册或已注销鉴定机构的字号;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如被误解为设立组织以外其他机关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所设立的名称)。“字号”应当慎用地名、知名人士姓名、知名企业名称、知名品牌名称、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如:公平、公正)或者具有特定含义外文的音译汉字。

第十条设立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其他组织登记证书等材料;

(三)设立组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

(四)设立组织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和开除公职处分的承诺书;

(五)拟任鉴定机构负责人三年内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六)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材料;

(七)近一个月内的银行账单等材料,并书面承诺资金用于拟设立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八)与申请业务范围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能力验证或测量审核结果等材料;

(九)应当具备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提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证书等材料;

(十)仪器、设备配置清单及维护使用情况,包括仪器、设备的名称、用途、购置日期、维护使用情况、存放地点等目录清单,发票等仪器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凭证,仪器、设备的照片,以及仪器、设备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一)具有规范完整、运行有效的鉴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按照《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云南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制定并用于拟设立机构内部管理的制度;

(十二)鉴定人申请执业或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省司法厅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立。州、市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增加鉴定机构执业类别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一、八、九、十、十二项规定提交材料。

申请减少鉴定机构部分执业类别的,应当向州、市司法局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州、市司法局收到鉴定机构减少部分执业类别申请的,应当提醒、督促鉴定机构办结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案件。审核通过后报省司法厅注销该执业类别。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因机构整合等特殊原因,可以保留已登记的多处办公场地,但应明确其中一处为主要住所。

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一、二、六、九、十项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变更鉴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应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设立组织决定变更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的,应当在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未按照法定时间提出申请,导致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审批,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且自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期间,鉴定机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同时提交自末次延续以来执业情况总结,并对5年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少于100件(仅从事环境污染或声像资料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少于50件)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节申请鉴定人登记

 

第十七条鉴定人的执业登记、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登记等,应当符合《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等材料;

(三)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撤销(吊销)鉴定人登记,以及未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承诺书;

(四)与申请登记执业类别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专业技术背景的材料;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提交取得相关学历或者执业资格后从事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技术工作经历的材料;

(五)申请执业类别存在行业特殊规定的,应当提交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非法医学专业申请法医临床鉴定执业类别的,提交参加转岗培训并考核合格,或者参加国家相关部门指定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法医学专业进修六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的材料;

(六)年满七十周岁的,应当提交三级或者县、区级以上有体检资质的医院半年内出具的包含视觉、听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等检查项目的体检报告等材料;

(七)鉴定机构或其设立组织为鉴定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及劳动合同等与执业机构劳动关系的材料,相关企事业单位通过第三方劳务派遣聘用的,可提供鉴定机构与第三方劳务公司合同和申请人与第三方劳务公司的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公务员或者参公管理人员退休、辞职后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辞职人员提供原单位同意其辞职的材料。原系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县处级以上职务离职的出具已满三年的证明,其他人员出具已满两年的证明。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规兼任司法鉴定人。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时,还可以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五年参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鉴定案例等反映专业技术能力和工作经历的材料;

(二)近三年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测量审核经历等反映专业技术能力的材料;

(三)公开发行期刊上发表的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学术论文或者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等反映论著成果的材料;

(四)主持或者主要参与完成的科研项目、标准、专利等反映科研成果的材料;

(五)科研鉴定工作获奖及被收录的典型案列等反映获奖成果的材料;

(六)近三年参与司法鉴定专业培训交流的材料;

(七)注销鉴定人登记后再次申请执业的,提供过往鉴定人注销登记材料。

没有提供前款规定相关材料的,不影响州、市司法局的核实工作,仅仅用于专家评审阶段的评分。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人执业登记时,应当主动注明执业方式是否为专兼职。

专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是指人事关系隶属在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在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单位的,退休后返聘在鉴定机构执业的可以视为专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他情况视情可作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专兼职执业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提交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增加鉴定人执业类别的,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根据情况自愿提供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减少鉴定人部分执业类别的,应当向州、市司法局提交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州、市司法局收到鉴定人减少部分执业类别申请的,应当提醒、督促鉴定人办结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案件,还要审核鉴定机构是否也应当减少执业类别。审核通过后报省司法厅注销该执业类别。

第二十二条申请变更鉴定人执业机构的,由拟转入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拟转出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拟转出鉴定机构已在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无需提交);

(三)鉴定人为专职的,提交拟转入鉴定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鉴定人为兼职的,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在拟转入鉴定机构兼职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未按照法定时间提出申请,导致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审批,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且自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期间,鉴定人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晚于所在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可与所在机构一并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还需提交末次延续以来执业情况总结,并对本人5年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少于20件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由所执业鉴定机构确认。

 

第三章许可审查

 

第一节受理核查

 

第二十五条州、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起十日内,完成核实受理: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

(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或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州、市司法局应当对照登记条件逐一核实申请材料是否满足要求。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核实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仪器设备是否归属于鉴定机构或其设立组织所有;司法部有关规定允许无需取得所有权的仪器设备,应当取得使用权;检测实验室按要求必须通过认证认可的,认证认可证书是否由鉴定机构或其设立组织持有,且认证认可证书有效期不少于一年;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要求等。

申请鉴定人执业的,审查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是否属于国家机关或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证书证明的专业技术背景是否与申请的执业领域具有专业相关性;技术工作经历是否与申请的执业领域具有专业相关性等。

第二十七条州、市司法局核实完成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报省司法厅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符合《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节实质审查

 

第二十八条省司法厅应当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机构和人员开展实质审查。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机构能力、实验室资质、场所设置、仪器配置和使用情况、鉴定人构成、综合能力以及鉴定人的综合素质、道德情商、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等。

实质审查、审核、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九条对人员实质审查的方式应当包括笔试考核和专家现场考核。

笔试考核内容分为公共基础知识考试和专业能力考核两部分。公共基础知识主要包括党的基本理论知识以及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程序规范等通识性知识;专业能力考核主要包括相关专业基础知识、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专业技能等。

公共基础知识由全体申请人共同答题,专业能力考核根据申请人的拟执业类别分别答题。

第三十条笔试考核的考务组织、考场规则、考试纪律等,参照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规定执行。拟申请执业人员通过网上报名,使用计算机机考或者经批准使用书面答卷的方式进行。报名方式、考试时间和其他考试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发布。笔试考核合格线由省司法厅确定。

第三十一条笔试考核每半年组织一次,也可以根据申请人数量和类别增加或者减少场次。

下列人员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免于笔试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教学和科研单位行业技术专家且已经入选省级司法鉴定专家库的;

(二)具有正高级职称且有过司法鉴定人执业经历的;

(三)具有高级职称且申报执业领域属于我省司法鉴定行业紧缺项目,同时拟在政府有关部门、教学和科研单位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

(四)延续有效期的鉴定人。

第三十二条实质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当由省司法鉴定协会从省级司法鉴定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组建专家评审组。每个专业领域的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或者专家本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实质审查组织单位决定专家的回避。

专家对实质审查的评审意见终身负责。

第三十三条对机构实质审查的程序和要点包括但不限于:查阅申请材料和案例,听取申请机构的汇报,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审查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考核评价申请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现场核查和评估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质量管理水平等。

对人员实质审查的程序和要点包括但不限于:查询笔试考核分数是否达到合格线以上,查阅申请材料和案例,开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面试,开展鉴定技术知识面试,开展鉴定实操能力考核、实操或检案,开展专家现场评审等。

省司法厅应当指定专人全程现场见证和监督,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四条专家正式对机构和人员开展现场评审之前三日,应当充分了解并熟悉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提前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也可以要求人员补充提交有关材料。专家评审组还可以增加其他评审要点,但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实质审查完毕后,专家评审组的每位专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各自打分,并签字确认。

申请人平均得分达60分(含)以上的,专家应当集中评议,对申请人员可以从事的专业领域、分领域及项目提出书面建议,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省司法厅作出行政许可的参考:

(一)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准予许可的依据;

(二)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但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和达标条件的,完成整改后满足要求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准予许可的依据;

(三)不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不予许可的依据。

 

第三节注销审查和办理

 

第三十七条鉴定机构、鉴定人自愿申请注销的,可以向申请设立的州、市司法局提交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州、市司法局收到注销申请的,应当查明申请人承办的鉴定案件是否办结,投诉案件、处罚案件是否办结,相关处罚事项执行完毕,鉴定人注销的还要核实鉴定机构是否也应当注销相应执业类别,核实完成后报送省司法厅。

第三十八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法定注销情形之一且超过十日未申请注销的,由州市司法局进行核实后,报省司法厅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权在五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经审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省司法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依职权注销鉴定机构的,省司法厅应当预先告知拟被注销鉴定机构及其设立组织。可以预先告知在该机构执业的鉴定人、该机构住所的出租人等利害关系人。

依职权注销鉴定人的,省司法厅应当预先告知拟被注销鉴定人及其执业机构。

拟被注销鉴定机构负责人或者鉴定人拒绝签收预先告知书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对被注销的鉴定机构,州、市司法局应当监督鉴定机构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其设立组织或当地档案馆保管。

第四十条省司法厅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方式对被注销的机构和鉴定人名称、姓名、许可证号、执业证号等对外公布。

第四章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省司法厅应当参考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按照司法部关于执业领域的数量要求和相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执业范围等登记事项,按《云南省司法厅实施司法鉴定类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要求,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在未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四十二条省司法厅在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后,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二)需颁发或者更换证件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更新鉴定管理系统记载的相关信息;

(四)按政府信息公开、“双公示”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执业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同时颁发或更换许可证件:

(一)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的,颁发许可证件,证件有效期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五年;

(二)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减少部分执业类别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不变;

(三)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增加执业类别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不变;

(四)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延续登记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五年;在现有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准予延续的,新证件有效期为现有证件有效期届满次日起五年;

(五)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增加执业类别,同时准予其延续登记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为作出本次许可决定之日起五年。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机构印章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专人保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鉴定人自行保管,鉴定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省司法厅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件遗失的,可以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务服务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件损坏的,应当再申请补发并将损坏的证件交省司法厅。

第四十六条对于更换、注销、撤销的许可证、执业证,由省司法厅回收原证件并存入档案。

第五章名册

 

第四十七条凡经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每年统一编入名册并公告,名册公告工作由省司法厅组织开展。省司法厅不再单独组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年审工作。

第四十八条省司法厅可以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云南司法行政网公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第六章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撤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撤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省司法厅撤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司法厅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制定申请表或书面承诺的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202621日起施行。

 

 

 

 

 

 

 

 

 

 

 

 

 

 

 

抄送: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

云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512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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