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市农业农村局收到市公安局移送案件,经核查移送线索,当事人黄某某于2024年6月禁渔期间4次在南盘江禁渔区内使用挂网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依法立案调查,确认黄某某存在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某市农业农村局向黄某某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经过磋商,与当事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当事人在南盘江投放价值为2980元的鱼苗,履行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并通过生态环境修复验收,某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案件解析
本案在2025年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经某市公安局对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进行审查,认为涉案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将该案依法移送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某市农业农村局通过调查取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应当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5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全部责任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实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规定,与当事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当事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严格落实“行刑衔接”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首违不罚”原则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同时,在案件办理中,农业农村部门做到对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执法部门准确适用不予处罚规定,符合不予处罚的全部要素,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由当事人以投放鱼苗的方式履行了生态修复责任。该行政行为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让当事人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保护了水生态环境,起到了较好的行政执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