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云南省司法厅公布了《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送审稿),现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9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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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与管理,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规划、保护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和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优先、突出特色、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各项工作,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提升人居环境品质,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现生活设施便利化、现代化。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并配合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促进村(居)民自治管理,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第一时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建立村民民主决策、管理及监督的参与机制。
鼓励吸引传统村落在外人员回村创业,参与村落保护发展活动。
第七条 省级设立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补助资金,引导各地加大投入力度,引导和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规范管理使用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资源普查、消防安全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提升、传统建筑修缮、产业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租赁等方式参与。
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支持,积极发挥政策性保险的保障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促进全民参与。
第十条 对在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
(一)村落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地域特点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保存较完整,与周边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有机融合,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造智慧。
(三)村落中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分布集中连片,或者具有一定数量,能够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与村庄依存度较高。
(五)村落中原住村民原则上不低于户籍村民的30%,基层组织自治能力突出,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报的传统村落,应当彰显云南山水特色、地域特点、民族文化多样性,重点挖掘长征文化、长江文化、滇越铁路近代文化、滇缅公路抗战文化、滇铜京运文化、古驿道网等沿线周边,历史文化资源富集区、边境地区、高原湖泊等重点区域的村落。
第十三条 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推荐情况,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从省级传统村落保护名录中择优推荐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已列入上一级保护名录的传统村落自行从本级保护名录中退出。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提出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要求,仍不申报的,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州(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进行充分衔接,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传统村落历史沿革、特征分析、资源概况与价值评价。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三)划定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措施。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建设管控要求和建材使用要求。
(五)各类保护对象的名录及其保护、传承要求。
(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和综合防灾减灾的措施。
(七)近期重点项目库。
(八)规划实施保障。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确需修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进行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维护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生态环境及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进行资源普查,按照一村一档制作传统村落档案。传统村落档案应当包含村落发展历史沿革,重要历史事件,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河流水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施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和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依法依规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实行名录管理。传统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保持原有形态的原则,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明、权属不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所有权人,在保护传统风貌、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对传统建筑进行内部改造,提升建筑性能,优化空间布局,配套相关设施,满足村(居)民现代使用需求,促进科学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承农时节气和乡风民俗等传统文化,收集研究传统村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建设公共活动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传统民俗活动,推动活态传承和合理利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水压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将消防安全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提高群众性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传统村落自然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传统村落的地质、地震、洪涝等灾害隐患。
第三十三条 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传统村落。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查后,报原认定机关同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及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历史文化资源普查认定情况、保护对象保护利用情况、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等,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构成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的,由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经过核实后报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示,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整改不到位、逾期不整改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中国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构成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的,由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经过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预警,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中国传统村落警示退出机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占用耕地、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在“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和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预留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的人居环境、公共服务设施、产业发展等建设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确因村落保护需要,村(居)民的房屋不宜改建、扩建的,村(居)民可以在规划的预留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村(居)民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依法达成协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多种形式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传统村落村集体经济,探索村(居)民积极参与的发展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保护传承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农业等特色产业,助推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持的农业产业、乡村振兴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的不同发展阶段,实施差异化发展,扶持具有新乡土生活特色的新型乡村旅游产业及业态,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第四十条 传统村落应当保留原住村(居)民,适度有序发展,防止空心化、过度商业化、景区化和城市社区化。
在开展传统村落整体活化利用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定发展模式和开发步骤,防止不当利用。对已经实施开发或者整体活化利用的,必须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人才保障,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激励等机制,培养基层管理人员、高素质村民队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统工匠和乡村规划建设、文化旅游、经营管理等方面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库,做实做细项目储备,建立完善项目入库评审和滚动管理机制,对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制定实施计划等各项前期工作,做到预算一经批准即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传统村落所在地公示保护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七条 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退出名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相关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相关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的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列入传统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本级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