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6年第7号)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省发展改革委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6年7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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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871-64199972(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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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云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2.《云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云南省司法厅
2026年6月3日
附件1
云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和政策,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并会同统计、市场监管、科技、税务、金融管理、海关等部门,跟踪分析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统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商联与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鼓励、引导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义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为中国共产党在其组织中设立的基层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弘扬企业家精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大力宣传“开放包容、富滇济世”的滇商传统,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应急救灾、乡村振兴、兴边富民等活动。
第九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融入和服务云南发展】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西部大开发、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参与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发展,在深化区域合作、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融合、推动乡村全面振兴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落实负面清单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健全工作落实机制,破除各类隐性壁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擅自增设准入限制、另行制定准入管控规则;不得无法律法规依据违法增设审批许可,通过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方式变相设置准入门槛;严禁在生态环保、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质量监管、消防安全等领域违规设置限制性准入条件;不得擅自将政务服务事项转嫁为中介服务,不得随意要求经营主体开展检测、检验、公证、额外举证等不合理前置事项,杜绝各类变相排斥、限制民营经济发展的歧视行为。
第十二条【公平竞争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平等获取要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以下职责时,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四)地方标准、技术规范制定;
(五)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六)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七)公共数据开放;
(八)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职责。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平等设置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禁止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注册地;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五)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平等享有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政策措施。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七条【投资方向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和产业强省建设,依托云南区位、资源、绿色发展等优势,依法在资源型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外向型产业等领域投资兴业、创新创业。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围绕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开展技术改造与转型升级,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
推进交通、能源、水利、环保、市政、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开放,支持其依法参与投资建设。
第十八条【投资促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加大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力度,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第十九条【盘活存量资产】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兼并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第二十条【合作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合作对接平台,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在项目投资、资本运作、技术研发、产业链配套等领域开展合作。
第二十一条【金融公平服务义务】金融机构在授信审批、贷款条件、利率费率、贷款期限、风险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不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对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设置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按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接续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信贷产品与服务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充分运用民营企业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针对民营经济组织在创新发展、绿色低碳、特色产业、乡村振兴、跨境贸易等领域的融资需求,开发多元化、精准适配的金融产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优化授信评价流程,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加大信用贷款支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采取数据资产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合理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
第二十三条【交流对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与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常态化交流对接机制,组织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产品推介,及时发布信贷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政策等信息,助力民营经济组织不断提升融资可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持续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积极为贷款信用记录和有效抵质押品不足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担保服务,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调降担保费率,简化反担保要求,不断增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担保服务能力。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对已按规定履行尽职调查、评审、决策、保后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生代偿风险后可以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直接融资支持】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挂牌辅导,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依法平等提供全流程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有序吸引民营资本进入。鼓励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力度。建立健全符合创业投资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和容错机制,明确容错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依托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相关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和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机制,强化融资信用服务对接,发挥公共信用评价对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的支持作用。
第四章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创新方向与产业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本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加强基础性、前沿性、应用型研究,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支持参与科技攻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技术研发需求和问题为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参与国家及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重点研发计划。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战略、规划、政策、项目指南编制、标准制定、评审立项、验收评价等工作。
第三十条【创新平台建设与资源共享】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建或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建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对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新平台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或购置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鼓励国有企业在产业链协同中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第三十一条【产学研融合与成果转化】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合体,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组建产学研联合体等多种形式,开展定向研发、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专业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机构,提供技术评估、转移代理、中试孵化等服务。
畅通高校、科研院所和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人才交流渠道,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按规定到民营经济组织兼职兼薪、离岗创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高技能人才、管理人才到高校、科研院所兼职任教。
第三十二条【数字化转型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与智能化升级服务体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智慧旅游、智慧农业、智慧物流、智慧医疗、智慧城市等领域,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测试验证和示范应用。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场景应用与首台(套)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挖掘市场需求,开展场景创新应用示范,引导和支持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场景开放,协同共享。
加大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创新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产品迭代应用。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予以严厉惩处。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依法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与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五条【标准制定与品牌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基于自身技术和产品优势,主导或参与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战略,支持其开展国际认证、国际商标注册、境外品牌推广,培育具有国际国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第三十六条【引导专精特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方向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创建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第三十七条【绿色低碳转型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应用、资源节约集约与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发展方式。
第三十八条【产业融通与对外开放合作】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用好国家向南开放平台,参与面向印度洋的国际陆海新通道、沿边产业园区等建设,统筹用好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与周边国家开展道路建设、能源合作、经贸投资、产业开发等领域的合作。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升级货物贸易,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数字贸易,促进内外贸一体化。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境内外各类展会,拓展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及其他相关国家的经贸合作。
第三十九条【科技开放合作】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托腾冲科学家论坛、中国—南亚技术转移服务中心、中国—东盟创新中心等平台,引入优质创新资源,开展技术交流、科技项目合作和科技成果对接。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并购重组海外高技术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引进人才和先进技术,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对外开放水平。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完善惠企政策服务】省人民政府统筹整合政务服务资源,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完善惠企服务功能,建设全省统一的惠企政策综合服务门户,集中归集发布惠企政策,明确适用范围、申报条件、办事流程、兑现方式等核心内容,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扩大“免申即享”、“直达快享”的实施范围,推行政策主动推送、精准直达服务,提升惠企政策落地质效与透明度。
第四十一条【涉民营经济政策制定与监督落实】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应当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依法开展合法性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在政策发布实施时,及时做好政策宣传解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和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督促整改,并将评估检查结果作为改进政策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民营经济组织全生命周期优化重点事项业务流程,全面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行业指导、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大幅减少办事环节、申请材料、办理时间和跑动次数,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第四十三条【政企沟通常态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通过投诉举报平台、政务服务大厅、召开座谈会、进行走访调研等线上线下多种形式,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建议反映渠道,完善听取、办理、反馈工作闭环,及时响应有关诉求,依法依规协调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加强培育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的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质量。
第四十五条【人才培养与引进支持】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围绕本省重点产业和新兴领域发展需求,创新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人才培养模式,与民营经济组织共建产业学院、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支持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或由民营经济组织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开展自主评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引进高层次人才,全面推行“兴滇惠才卡”,从政务、金融、科研、医疗、出行、旅游、法律、税务、会务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要素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用地审批程序,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合作开发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具备土地独立分宗条件的工业物业产权进行分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满足民营经济组织合理的用水、用电、用气等需求。
第四十七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规范涉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大力推动同一部门的多项检查合并进行和不同部门的跨部门联合检查,落实入企检查统一登记制度。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全面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模式,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抽查。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四十八条【柔性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行政机关在涉民营经济组织执法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优先采取说服教育、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引导民营企业自觉守法。
对民营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
第四十九条【破产重整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对陷入财务困境但具有发展前景和存续价值的企业,支持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予以纾困盘活。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合法权益受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立项、投资、采购、生产、销售、定价、内部人事任免、资产处置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禁止摊派与违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强制捐赠赞助、购买指定产品或服务。
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各类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奖补资金及时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涉企奖补资金、扶持资金、补贴补助等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拖延拨付,不得设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限制。
第五十三条【人格权益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禁止通过侮辱、诽谤、恶意评价、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违法信息时,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范涉案财物处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查封、扣押的易损毁、易贬值财物,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托管、拍卖等保全措施,所得价款提存保管。
第五十五条【规范异地执法与禁止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超越管辖权限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五十六条【政府履约与补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或合同,给民营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七条【拖欠账款治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资金监管以及政府采购支付监管,从源头防范新增拖欠,将清理拖欠账款工作纳入审计、督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问题投诉、核查、督办、问责的闭环处理机制,定期对清偿情况进行通报,对清欠不力的单位进行约谈和督办。
第五十八条【信用惩戒与修复】对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实施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对应的惩戒措施。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修复信息共享至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九条【多元化法律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商事调解组织。
支持本省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加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的交流合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政策法规、合规指引、风险预警、争议解决等综合服务。
第六十条【检察监督与司法保障】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深化执破衔接,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投诉举报处理与恶意投诉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利用投诉举报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损害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公正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共享共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或者设置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的。
第六十四条【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拖欠账款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违法违规责任】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由有权机关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民事与刑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起草说明
现将《云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为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和根本遵循。
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中央精神,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摆在突出位置,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着力破解发展难题,全省民营经济呈现稳步向好态势。但同时,民营经济发展仍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市场准入、要素获取、融资支持、权益保护等方面仍有提升空间。为进一步巩固和增强我省经济回升向好态势,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将行之有效的政策举措转化为长效法律制度,制定一部专门的促进条例十分必要。《条例(草案)》旨在通过法治方式,固化改革成果,回应企业关切,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二、起草过程
《云南省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条例(草案)》列入年度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严格遵循立法程序,一是准备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部署,省发展改革委启动了立法调研,起草小组系统学习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研究了相关省市的立法经验,选取部分州(市)实地调研、对16个州(市)进行书面调研,广泛听取民营企业、行业协会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建议。二是形成初稿。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初稿第一次书面征求了44家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对已经收集到的各方面反馈意见,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研究,合理内容均予以吸收采纳。三是反复多次修改。在前期修改完善的基础上,邀请6家省级有关部门、22家民营经济组织分别召开座谈会,并前往重庆市调研交流相关立法工作经验,针对座谈会和省外调研收集的意见建议,起草小组认真研究修改后,再次书面征求了21家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反馈意见中的合理内容,均予以吸收采纳,不存在未采纳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四是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省发展改革委针对条例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完成了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程序,经2026年省发展改革委党组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总共包含8章68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强调了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明确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义务,并对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宣传引导、融入和服务云南发展等作出原则规定。第二章为公平竞争,主要包括聚焦破除市场准入壁垒,要求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禁止自行设置附加条件。强化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在要素获取、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第三章为投资融资促进,主要包括加强投资方向引导,建立健全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机制,支持盘活存量资产,搭建合作对接平台。着力破解融资难题,规定金融机构公平服务义务,禁止歧视性融资行为,鼓励信贷产品与服务创新,建立常态化交流对接机制。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直接融资,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第四章为创新发展,主要包括通过明确创新方向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攻关、共建创新平台、推动资源共享、深化产学研融合与成果转化。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支持标准制定与品牌建设,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加大场景应用与首台(套)支持力度,引导专精特新发展,支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产业融通与内外贸一体化,深化科技开放合作。第五章为服务保障,主要包括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完善惠企政策服务,推行政策集中归集、精准推送和“免申即享”。健全民营经济政策制定和监督落实机制,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渠道,加强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强化人才培养引进支持,完善土地、水电气等要素保障。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全面推行柔性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并对支持破产重整作出规定。第六章为权益保护,主要包括全面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禁止干预经营自主权、乱摊派乱收费、拖延拨付奖补资金以及损害商业信誉等行为。加强人格权益保护,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规范异地执法,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强化政府履约与补偿责任,完善拖欠账款治理长效机制,健全信用惩戒与修复机制,提供多元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强化检察监督与司法保障,规范投诉举报与恶意投诉处理。第七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金融机构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分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第八章为附则,规定了条例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是明确条例定位。《条例(草案)》是一部促进型、保障型地方性法规,核心目标在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条款设计以鼓励、引导、支持、保障为主,同时针对实践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设置必要的禁止性规范和法律责任,力求促进发展与规范保障相统一。二是强化部门协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涉及领域广、系统性强。《条例(草案)》在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工作协调机制以及各具体条款中,尽可能清晰划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推动形成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强大合力。三是突出云南特色。《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融资支持、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堵点。同时,紧密结合我省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在产业发展上突出资源型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在开放合作上强调融入“一带一路”、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参与面向印度洋国际陆海新通道和沿边产业园区建设,发展沿边跨境经济;在区域发展上关注支持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民营经济发展,充分体现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发挥云南独特区位优势的立法考量。四是固化实践经验。《条例(草案)》注重总结提炼我省在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中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并上升为法规制度,确保改革成果更具权威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文章转自丨云南省司法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