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6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县区分局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某环保科技公司在2023年内先后两次转移废矿物油至某实业发展公司,但未能提供转移联单。市生态环境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该环保科技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依法对其作出43.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7.4268万元。
该环保科技公司称此次违法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已立即进行了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处罚。此外,该环保科技公司认为本案中案涉货物价值17.4268万元,该款项不属于违法所得,处没收违法所得17.4268万元不合法且不合理。《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违反上位法规定,不应作为处罚依据,申请复议机关撤销10号处罚决定,并对《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进行附带审查。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因申请人及案涉固体废物购买方均已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对于申请人出售固体废物应收款项17.4268万元不认定为违法所得。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因申请人违法情节较轻,且行政复议期间,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发布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根据新的裁量基准规定,罚款额度大幅降低。根据上述情况,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双方同意将《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环发(腾)〔2023〕10号)中的罚款43.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7.4268万元依法调整为罚款17.36万元,复议机关制作调解书结案。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而不是目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既要查清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也要查明违法事实以及正确适用法律,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体现执法温度,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本案中,复议机关在办理涉企行政复议案件中,坚持“全过程化解”,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及时指出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同时,在案件办理中并非机械、僵硬地适用原有裁量基准,而是结合新的裁量基准以及申请人主动整改等情况,组织双方加强磋商协调,最终通过行政复议调解并制作调解书的方式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相对人诉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将申请人提出对云南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11月23日印发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进行附带审查的材料转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处理。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回函,认为其2021年11月23日印发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