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网络法治既是数字治理的重要方式,也是数字文明建设的重要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网络法治建设,将依法治网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和网络强国建设重要内容,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中国特色网络法治体系不断完善,网络立法、网络执法、网络司法、网络普法一体推进,网络法治国际交流合作深入开展,新时代网络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
2023年3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新时代的中国网络法治建设》白皮书,提出要始终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网的理念,推动互联网依法有序健康运行,以法治力量护航数字中国高质量发展,为网络强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2023年8月19日至20日,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暨第一届数字法治大会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主题是“数字中国的法治模式”。本期结合年会内容,围绕如何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数字中国、构建数字中国的法治模式开展研讨,就不断推动我国网络法治建设、提升互联网治理能力提出意见建议。
2023年8月19日至20日,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暨第一届数字法治大会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本次会议的主题是“数字中国的法治模式”。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张苏军,吉林省法学会会长马俊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任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郑万和,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何志鹏在开幕式上致辞。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姜伟主持开幕式并讲话。
研究会理事以及来自全国各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及新闻出版单位代表近300人参加会议。年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围绕如何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数字中国、构建数字中国的法治模式开展了深入交流,并就法治中国、数字中国、网络强国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观点。
一、新时代新征程推进数字法治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今时代,数字技术作为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先导力量,日益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如何科学应对数字技术相关的法治问题,在法治轨道上建设数字中国、网络强国,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法学研究必须关注的重大课题。有代表提出,我国是数字大国,在数字法治领域走在世界前列,丰富的数字法治场景为我国数字法学原创性知识的生成和传播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要围绕影响数字法治建设的堵点、痛点、难点问题聚焦发力,着力加强对我国数字法治的原创性概念、标志性范畴、体系化理论的系统研究,形成更多规律性认识,科学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用自主创新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指导自主性、原创性的法治实践,回答数字法治的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
二、深入学习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数字法治工作,将依法治网纳入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布局和网络强国建设全局,围绕数字治理这一重大时代课题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指引数字法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和巨大成就。推进数字法治研究,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系统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将其中的基本原理、立场观点、重要理论等作为数字法学理论的基本内核。
要坚持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研究阐释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关于“数字法治”的概念,有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提出两种理解视角:一种理解路径是数字法治并不是一种超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争的第三种法治概念或理论;另一种理解路径是数字法治是在数字社会中的一种法治形式,强调法治调整领域的新形态,代表着一种法治实践的新形态。在厘清数字法治概念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分析数字法治的生成基础:第一,要考虑到数字法治背后实质上是一种网络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这种技术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状态和行为模式;第二,要考虑到技术在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交互中形成的社会影响;第三,要重视技术应用中算法不可知问题引起的重要挑战。
许多代表从不同角度,探讨如何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各方面工作法治化。有代表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通过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助推了平台经济高速发展。当前我国平台经济迅猛发展,但由于数据收集的便利性和先天的“在位优势”,也滋生了平台封禁、自我优待、算法共谋等平台垄断行为。对此,要贯彻“坚持促进发展与监管规范并重”的平台经济发展理念,构建协同治理模式:以强调治理法律、治理主体、治理环节的协同性为原则,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法”协同共治,国家、社会、企业、用户等“多主体”协同共治,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协同共治,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智慧化”协同共治,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也有代表提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数字经济领域的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面对新发展阶段我国实行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要求,我国数字空间的涉外立法应加强体系化建设。我国在下一阶段数字领域的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中,可利用在网络和信息领域的比较优势,积极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对影响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管辖。
三、关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法治化
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是数字法治建设和数字法学研究的重大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数据要素治理制度等四项制度。围绕数据制度的基础问题以及上述四项制度的具体问题,与会代表展开了充分交流。
(一)关于基础概念的探讨
“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法治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代表从宏观上指出,构建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法治化体系,包括国家、社会、个体三位一体的法治化。国家层面要推动数据要素流通全流程监管法治化,以数据安全为核心,围绕数据开放、数据共享、数据交换、数据交易以及数据出境等数据流通方式,贯穿从收集开始到形成产品的全流程监管法治化。社会层面要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生态体系法治化,生态体系中涉及数据交易所、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也包括数据价值评估机构、质量检测机构、技术审核机构等,实现服务生态体系公平竞争、合作竞争的制度体系和制度内容的法治化。个体层面要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个体权益保护法治化,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和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法治化。
(二)关于“数据确权”的探讨
“数据确权”是数据基础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亦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有代表指出,对“数据二十条”中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产权运行机制,应当有主体对数据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只有权利主体享有该种权利,方能由其授权其他主体的可能。基于此,权利主体可以利用合同法制度或其他法律制度将权利分离出去,否则“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难以良好运行。
(三)关于数据利用的探讨
合规地利用数据,是实践中企业和用户均十分关注的问题。有代表指出:数据要素利用中的两个核心问题,是“什么数据可以流通利用”和“谁的数据可以流通利用”。该代表建议,对于流通数据中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况,区分人工智能训练、群体分析及针对个人提供服务等不同场景,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匿名化”的效果;对于公共数据开放及行业平台受托数据处理者等主体,给予激励数据共享、鼓励平台汇聚分析特定领域数据,提供创新数据产品的政策支持。
有代表从“数据利用的国家保障义务”的角度,提出数据利用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从宪法层面明确数据利用的国家保障义务,可以兼顾以数据确权为主的私法方案和以强调政府作用的公法方案。数据确权理论的立法及政策选择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最佳策略是暂时搁置确权争议,重点放在规范和确保数据访问、流动及利用等方面。
数据跨境是数据利用中的特殊问题。“数据二十条”鼓励探索数据跨境流动与合作的新途径新模式。有学者主张,要从数据跨境的法律法规体系、数据跨境的“风险-场景”体系、数据跨境的协作支撑体系三个方面加以理解。从合规要求看,数据跨境活动的监管并非局限于数据跨境活动及流程本身,而是对相关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整体的数据安全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能力的全面评估,因此要从监管部门、企业自身、支撑行业三方面协力推进数据跨境的落地实施。
有代表从数据跨境监管的现状、难点与进路进行了探讨。目前,执行存在一些问题:监管部门的审核标准和尺度,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稳定,对关联企业间联合申报或备案应制定一个实施标准,安全评估应更加聚焦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多元的数据出境监管机制需要实现协调运行并避免叠加适用。对此建议:一是合理实施出境监管机制,扩大标准合同和认证适应范围。二是让标准合同备案便利化,以事后监管为主,备案审核侧重于形式审查。三是通过双向白名单、区域性数据流通的互信机制,促进双边或多边数据便利流通。四是探索行业实践,建立行业数据跨境的“红绿灯”清单。五是建立政府监管、行业发展、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机制,平衡数据跨境安全与发展。
(四)关于个人数据收益权的探讨
如何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处理好数据价值收益的分配问题,已成为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关键。有代表指出,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仅明确个人数据权益具有人格权益属性。法律应通过明确数据主体的收益权限及其实现方式,促成数据处理者和数据主体对数据要素价值收益的制度化共享,以此破解数据要素与特定主体的排他绑定,实现不同主体对数据红利的“共同使用、共享收益”。
也有代表指出,“数据二十条”作出了按照贡献保护各参与方投入产出收益的原则规定,但仍未能清晰界定数据权益边界,用户、平台各自的数据权益仍呈现模糊不清的状态。由于用户数据构成平台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用户是否享有及享有哪些数据权利,将影响平台数据权益的范围。
四、关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法律规制
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应用,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是数字社会形成的重要保障。然而,技术风险亦逐渐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重要话题。如何在法治轨道上促进数据技术创新发展的同时合理规制风险,也成为会议讨论的热点话题。
(一)关于数字技术规制基本路径、基本思路的探讨
数字技术的快速迭代促进了法律规制的变革。有代表指出,数据规制应对面临诸多挑战,包括数据的形态、数据开放与算法透明、数据产权、数据安全和数据主权及霸权问题。数据规制应对需要考虑到数据治理的体系化规制、数据智能的哲理性建构、数据黑箱的透明化规范、数据鸿沟的包容性保障及数据主权的自主化规制等几个方面。
有代表对数字技术风险的基本概念与类型进行了研究,认为识别数字风险并把握数字风险的本质特征对于数字风险的法律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张从企业视角入手,着眼于企业的整个数字生态系统,可将企业数字风险分为3类10种,以此表明数字技术本身的适应性与不可预测性。
有代表探讨了数字技术风险的辨识及规制建构路径,主张数字技术风险具体可划分为数据隐私和安全风险、人工智能不当决策、网络安全威胁等不同类型。风险本身是一种“不确定性”以及“可能性”,需要通过制度化设计进行规避,用制度理性进行抵抗和预防。制度性的建构包括三种路径,即治理规则的增强、技术程序运行内嵌、内外之间的沟通与交流。
有代表提出,数字技术风险治理,应当坚持风险预防、风险规制的基本理念。数字立法应当建立针对数字技术风险的原则性要求、而非具体规制风险的规则和程序。通过建立基于问责制和尽职免责合规激励机制,激励数字企业主动建立负责任的内部风险治理机制。同时,考虑到数字技术具有探索性以及风险具有难预见性,增加对技术创新、新业务模式探索的“容错”机制。
(二)关于加强人工智能法治的探讨
人工智能法治,是数字法治中的一个前沿与热门话题。有代表认为,随着人工智能的数理逻辑不断丰富、应用场景日益拓展、数据分析逐步成熟,数字法治的话题将与技术应用在科研领域碰撞出更多的理论可能。
有代表指出,可信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各国人工智能法律和政策共同发展的战略方向。为了实现可信,就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对信息获取和脆弱性管理。在制度路径选择上表现为责任规则和政府监管两个主要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其中,政府监管要以算法可解释性、查找和消除算法偏见,实现算法安全和鲁棒性作为重点。
有代表归纳了算法风险的类型及规制的路径。算法是人工智能技术与大数据技术的关联节点。算法风险至少可以划分为算法内在风险和算法影响风险两大类。由于其技术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算法风险呈现出复杂的交织性、突出的人为性、泛化的不确定性、显著的双刃剑效应等特征。从可控性角度看,算法风险规制途径主要依赖制度和技术两类工具,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实际上更应构建协同互促的算法风险治理制度体系和技术体系。
(三)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探讨
ChatGPT的问世引发了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广泛讨论。有代表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对社会带来巨大影响和安全风险,其内在技术机制或对数据、算法和应用等治理问题带来根本性和系统性的挑战。对此,该代表主张细分责任主体与类型,明晰治理目标与原则,多层次多维度地探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治理问题。具体而言,要秉承包容而审慎的态度;将技术提供者作为首要治理抓手;将基础大模型与专业大模型的数据治理作为治理的核心;构建实时监管内容治理机制;生成式内容的发布与传播者应承担相关责任与义务。
有代表提出,要重新认识和调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位,将模型作为新型的法律治理对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基座模型因可接入各行各业而具有通用性,同时提供信息内容与机器所需合成数据具有强大赋能性,可以归入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数字基础设施范围。构建“基座模型-专业模型-服务应用”的分层治理体系,不同的层次适配不同的规制思路与工具,将我国从较为单一的算法治理场景,演化为适应不同治理目标的复合型系统性治理场景。
有代表提出了“双重多元”的基本规制路径,主张建立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和数据处理流程的双重规制体系,实现完善现有的人工智能风险治理体系,在技术创新与风险治理之间寻求平衡,充分发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革新价值的同时,减少新兴技术对社会发展造成的负面冲击。
有代表专门探讨了加强生成式人工智能防沉迷立法的问题,主张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和开发者违反防沉迷、防止依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有防沉迷规范的适用范围有限,并且没有指出相关主体的具体义务,难以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让人沉迷的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令人沉迷的原因,在于其生成的虚拟世界更具有吸引力、精准推送产生舒适性、虚拟人物使人产生情感依赖。人们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沉迷容易造成思维惰化、道德标准僵化与价值导向的机器化、审美形式化等问题。基于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和开发者需要履行审批和披露义务;根据用户的年龄等因素设置相应的防沉迷策略,设置用户偏好推送的限度,履行适当的披露义务并拒绝提供情感慰藉;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思维认知领域“作为思想生成、创新工具”加以限制;设置道德过滤机制;在特定情形中限制“直接提供成品”的使用频次;定期检查算法。
五、关于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法已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面实施,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不断提升,但也出现一些新的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探讨
有代表比较了中国、美国和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特征并探讨了中国未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发展之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形式上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具有较高相似度,但并非后者的翻版,二者在法律性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中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虽存在重大差异,但也存在若干共同点。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借鉴欧美立法的同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数据全球竞争的背景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走出不同于欧美的道路。
有代表提出“软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地位。在大数据时代,传统法律对现实的调整能力大不如前。在不断涌现的新场景中,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软法却凭借着其规则的灵活性和对场景的适应性,逐渐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发挥出愈发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各国相继出台了大量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软标准”。应当注意软法在实践中的“软垄断”问题,逐步完善软法和硬法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制度衔接,合理诉诸软法来维护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平衡。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许多制度设计体现了风险预防理念。对此,有代表指出,风险预防原则不仅回应了数字风险社会背景下现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求,也体现了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在要求。为了更好地推动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的适用与展开,建议确立风险预防的基本原则地位及配套规则,完善预防性监管措施,优化风险预防的司法因应,构建更加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也有代表提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了“基于风险的方法”。当发生数据泄露时,“基于风险的方法”在个人寻求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中应得到重视及应用,即将高度盖然性“风险”有条件地认定为“损害”,并且根据该方法评估风险的损害。“基于风险的方法”是程度评估方法,主要考察发生不利影响的概率及影响程度、个人信息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可能的利用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采取的措施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具体问题的探讨
如何在保护个人信息与促进合理使用之间实现平衡,是学术研究中一项有争议的话题。有代表结合司法实践,概括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审查及责任判定的基本思路,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已公开的经营信息的处理活动,应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的名誉、财产权益带来不合理的风险,属于“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侵害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害个人信息的类型作区分,综合行为的危害后果、处理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信息主体预防风险支出的成本等因素予以认定。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并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体现。对此,有学者提出,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推动了数字法治社会的建设,打击了大规模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由检察机关启动,社会组织和个人无权启动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在该程序的不断完善中,应当通过明确检察机关发布诉前公告程序的方式来排除其他组织启动诉讼程序,坚持管辖附随原则,保障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扩大追究对象的范围以实现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并限制检察机关的处分权,避免公权力膨胀带来干预公共利益的后果。
刑事侦查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是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中的特殊问题,相关问题还没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代表指出,刑事侦查程序缺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关注,存在独立性、专门性、权利性不足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加强了二者之间的交流融合,不仅在侦查活动中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独立地位,也规制了侦查机关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行为,还赋予了信息主体在刑事侦查中的相关权利。由于刑事侦查的特殊性,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整。在基本原则上,要改造目的限制、信息最小化与公开透明原则;在信息类型上,要区分隐私信息与非隐私信息、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在权利行使上,要运用整体限制与特定限制的方法,避免权利的过度运行;在监管机构上,要发挥预审部门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
六、关于数字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
随着“数字政府”的加快建设,数字技术加速融入法治政府建设。如何实现数字政府和法治政府的“一体建设”,是急需加强研究的实践问题。
有代表提出,从全球范围来看,行政机关已经以不同方式,试验和探索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技术的应用,基于人工智能的工具和系统几乎触及行政机关行为的方方面面,从执法到裁决、从监管分析到公共服务,行政机关人工智能应用的步伐正在加快。行政机关人工智能应用对法治提出了挑战,需要法治回应与这些应用相关的透明度、可解释性、裁量权行使、正当程序、人机决策的边界、公私合作方式、内部审查机制与司法审查等问题。此外,该代表主张将法律(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自动化与人工智能系统,同时进一步发展行政法,探索适应自动化和人工智能系统的新的原则、新的权利。
有代表提出了“数字正当程序一体化建构”的命题,主张以数字行政过程中全面“赋能”和“赋权”为主线,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探索构建一体化的数字正当程序,包括构建数字时代的“程序公权”的权力基础,识别法益侵害因果链条基础上的深度赋能的基本导向,从“审计轨迹”到“预置解释器”+“交互界面设计”的技术路径,全方位的数字化认知、交互、参与和救济机制的核心内容。
有代表提出了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保障相对人权利的重要性。通过数字赋能行政,实现了一网通办、掌上办、指尖办、一件事一次办等效果,大大便利了行政相对人。但另一方面,因为数字技术和行政权的高度融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数字与行政权的高度结合与高度融合,使相对人更处于行政弱势的地位;数字技术本身的中立性、逻辑性,使得价值因素和情感因素被忽略;依靠数据作出决策或作自动化行政决定时,相对人的一些程序权益无法实现;一体化政务数据开放、共享与流通,冲击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在于我们一直单向重视“政务+数字”中的数字赋能行政这一维度,而忽略了相对人权益保护那一维度。其次,我们一直是通过行政系统自身来推定数字赋能,而没有把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保障纳入建设体系之中。为此,为了建构相对人权利保障的数字法治政府,主张:第一,始终坚持以法治的价值来引领和限制技术的运用和发展;第二,优先采用技术手段来解决技术问题;第三,建构数字技术正当程序;第四,从外部行政行为角度建构数字法治政府。
有代表指出,数字化行政引发的变革急需行政组织法形成相应的范式构造。数字化行政在宪法上可找到相关规范支撑,可以从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基本自由的保障、依法治国的精神内核、提高行政效能的内在要求以及促进国家繁荣的目的等维度找到宪法依据。数字化行政的组织法范式缺失体现为由其引发的去科层化风险、去中心化的组织架构危机、组织规范理性和技术理性的失衡、行政决策中人类与数字化手段的结构性差异。该代表建议的数字化行政的组织法范式构造路径为:整合行政一体性的组织资源、增强不同行政单位之间的有机合作、优化网络行政机构的协调功能、推动数字化行政技术手段嵌入的调控机制。
七、关于智慧司法建设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智慧司法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为推进公正司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与此同时,智慧司法建设也面临一些需要解决的理论、技术和规则等问题。如何科学总结智慧司法建设的成绩、进一步解决相关问题,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十分关注的话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与数字法治建设密切关系的探讨
人民法院在加快建设智慧司法的同时,为数字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有代表指出,人民法院始终着眼推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更好维护和实现数字正义:一是紧紧围绕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二是紧紧围绕保障人民根本利益,全力维护数据信息安全;三是紧紧围绕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大力加强智慧法院建设;四是紧紧围绕繁荣数字法治研究,不断深化理论实践交融。
也有代表从互联网法院发展的视角,介绍了互联网法院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基本经验:一是以技术赋能司法,创新互联网审判模式;二是以裁判树立规则,助力网络平台良性发展;三是明确司法红线,引导网络用户增强规则意识。
有代表探讨了司法护航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方法与路径。数字经济给司法带来的挑战包括:第一,现有法律对新型利益分配规定不明,例如直播账号的实名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容易就账号权属发生争议;第二,既有法律规范在网络语境下的准确适用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微信群主对微信群内侵权言论的管理义务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第三,新设法条的适用有待进一步清晰,例如如何确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要件、形式等。有影响力的司法裁判对数字经济具有规范、引导、促进作用。对此,该代表建议,对于新型利益的分配,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遵循诚信、公平、效率等原则,注重考察具体财产的生成和实际利用情况以确定权益归属;就既有法律规范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应当充分考量立法原意、适用前提和网络环境下的具体情境;当新的法律规则出台而细则不明时,首先应充分领会立法本意和目的,同时也可以参考、比照相近或者相关的既有规范,以使考量更加周全。
(二)关于智慧司法建设基本经验的探讨
智慧司法建设既有全国性的“统一行动”,也有地方性的“积极探索”。有代表概括了科技创新助力地方智慧法院建设的基本经验,提出:一是要坚持科技创新,运用信息技术引领智慧法院向更高水平发展;二是要坚持司法为民,为互联网司法提供更便捷更高效的司法服务;三是要坚持与知名院校企业开展深入合作,为地方智慧法院建设注入新活力。
有代表总结了智慧司法建设的不同场景,就地方法院如何从技术上实现贯通诉讼执行全流程的一站式服务进行了阐述。在智慧服务方面,形成纵向贯通、横向协同的诉讼服务体系,通过服务群众“小切口”带动司法为民“大场景”,打造“一区一特色”“家门口的无讼E站”。在智慧审理方面,通过审判执行辅助事务集约化改革提升智审效能,以创新技术为支撑实现智审全覆盖,重点强化涉外审判智能化保障跨境电商司法。在智慧执行方面,以“集约+分段”促进智执实质化,以标的物管理为中心促进智执精细化,以终本案件管理为依托促进智执规范化。在智慧管理方面,强化流程治理,严把“四类案件”监督,完善“绩效型”质效管理。通过完善升级“四智”场景,为民服务的宽度和广度不断延展。
在智慧司法建设中,哪些方面需要由中央统一建设,哪些方面需要由地方自主决定,是正在探索中的问题。有代表认为,在中央和地方的持续努力下,智慧诉讼服务逐步成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的主流样态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于各地诉讼服务平台发展不平衡、不统一及存在发展短板等原因,难以应对全国统一大市场建立带来的司法风险挑战,难以充分发挥和深入应用智慧诉讼服务功能。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体建立诉讼服务统一操作平台,制定统一技术规范、统一接口标准,整合全部功能模块,有利于形成全国“一盘棋”,打破目前全国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各自为政、各自为战的状况,形成信息化建设整体合力,把科技优势转化为司法效能,不断满足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带来的新司法需求并持续助力大市场建设。
(三)关于技术与法治深度融合的探讨
技术是否能与法治深度融合,特别是技术发展规律与司法活动规律实现融合,是决定智慧司法建设成败的关键。有代表指出,智慧司法已成为必然趋势,人工智能时代下法治模式变革要求对司法裁判进行智能化升级。法律与人工智能的深度融合应用,需要考虑如何将法律规则与现代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融合应用,对实现路径与实现方式的探讨意义重大。
也有代表对法律大语言模型建设问题进行了探讨。人工智能开始迈入大模型时代,通用大模型为各个行业技术应用迭代和创新提供了更多可能。与通用大模型相比,构建能够精准满足法律行业特定需求的大模型十分必要。法律大模型的构建过程,要以场景应用为中心,从基座大模型的选型和评价、法律大模型的精调和训练、法律知识检索与增强等几个阶段来逐步迭代。法律大模型应具备“法律知识理解、法律文本解析、法律知识推理、法律事实推理、法律知识问答、法律文书生成”等能力。基于法律大模型结合法律行业的前端应用,可以为法官、警官、检察官、律师、监察官以及公众等群体,在阅卷、庭审、文书、办公、知识检索等不同司法场景中提供跨时代的应用体验。
有代表则围绕“社会危险性评估智能化”这一具体问题进行了交流。社会危险性评估智能化是国内外司法机关正在开展的重要工作。社会危险性评估智能化的可靠性、应用场景及目的、伦理要素、算法设计与分析等相关问题是这项工作的关键问题。对此,有代表建议,可以通过风险评估系统的标准化构建、基础数据的科学性增强、可解释性的实现、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和第三方审计监督,促进社会危险性评估智能化的实现。
(作者:刘灿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原题:“法治力量护航数字中国”系列报道之一|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数字中国、网络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