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要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激发起蓬勃生机。通过对中华法系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和总结提炼,有助于推进当代法学理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传统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启示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以德治国理念彰显了中华文化的传承智慧,传统家事审判将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作为核心,通过法治与德治的有机融合,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模式。
司法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古代司法实践中已确立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要求监护人妥善管理其财产,法律严禁监护人侵占或滥用未成年人财产牟利。
以宋代李良子抚养权案为例,李良子是李介翁的独女,李介翁去世后,李良子的母亲郑三娘改嫁。李良子先是回到李家宗族,由族亲李义达抚养,后又被李义达送到订立婚约的余日荧家抚养了半年。李义达企图给李良子安排另一门婚事,借此收受聘礼。李良子的母亲郑三娘就李良子的抚养权提起诉讼。
前任官府询问了郑三娘和只有十岁的李良子,李良子表示自己愿意和母亲、继父生活。但现任官审理后发现,李良子继父也企图为李良子安排婚事谋取利益。李良子诉讼时只有十二岁,法官判定李良子被成年人利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前判决没有真正为未成年人考虑,也没有追究李义达、宗子希珂等人的欺诈行为。最终判决对李义达、宗子希珂等人进行了惩处,李良子理应由李家族长抚养,防止他人图谋李良子的财产或借李良子的婚事图谋利益。本案中,宋代官员做到了“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浸后患”。
司法督促履行赡养义务。“人道之始,莫先于孝悌。”涉老司法审判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社会道德建设和制度温度。依法妥善审理此类案件,既体现司法对人道主义价值的坚守,更彰显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制度性保障与人文关怀。
我国古代地方官常查访民间孝悌之人,上报官府予以嘉奖。当子女不赡养父母或引发家庭利益纠纷时,州县官会以“至恩大义”进行劝导,悔改者给予改过机会,拒不改正者予以惩处,情节严重者则上报州府处置。
我国古代规定成年子女须赡养父母,未尽义务者,无力自养的父母可诉请给付赡养费。以阿蒋案为例,寡妇阿蒋之子钟千乙既不赚钱养家,也不照顾母亲。阿蒋贫困潦倒,需卖掉自己的床维持生计。钟千乙却挥霍无度且长时间不回家。阿蒋痛心疾首,向官府提起诉讼。法官对钟千乙进行了训诫和教育,判令钟千乙“革心悔过,以养其母”。同时,官府还提供了五斗米作为救济补贴。本案中如果判处儿子刑罚,反而使他无法尽孝。州政府对儿子教育、训诫,并提供经济支持,帮助当事人履行赡养义务。
民生案件的妥善解决增强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直接感受
我国古代司法审判高度重视民生案件。民生案件得到妥善解决,能让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增强司法公信力,有效防范社会矛盾上行风险。
审理房屋租赁纠纷,保障民众切身利益。住房权益作为民生之本,历来是司法保障重点。我国古代通过审理涉房涉地案件,以定分止争优化资源配置,既维系居住权益又缩小贫富差异,促进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以蒋邦先诉李茂森房屋改造侵权纠纷案为例,出租人蒋邦先向县衙提起诉讼,主张承租人李茂森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旧建新,请求承租人拆除房屋,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房屋拆除改造自去年十月初开始,至今年三月底完工,并有出租人的书面通知要求承租人报告建造费用的具体数额,可以认定承租人改造房屋经过了出租人同意。后因承租人报价太高,双方就费用未达成一致,出租人才提起诉讼。法官最后判决请本乡邻里共同劝和调解。
本案中,法官形成了两个司法“规则”。首先,法官形成了对出租人“同意”进行认定的证据规则。出租人在长达半年房屋改造的时间里,没有明确表示意见,可直接认定出租人已经默示同意。其次,法官确立了不动产房屋完整性规则。房屋拆旧建新后,法律不允许破坏物的完整性、固定性而强行拆除新屋,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不宜拆除毁损。因此,对出租人拆除房屋的请求,法官不予准许。这一规则彰显了我国司法实践在持续完善法律条款、维护体系统一性的同时,通过顺应社会变迁推动个案公正的落实。
司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制裁违法放贷。高利贷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历来被法律严惩。其畸高利息使借款人陷入生存困境,巨额债务压力不仅可能导致家破人亡,更会引发社会秩序动荡。此类非法活动常伴随暴力催收等犯罪行为,形成“催债-违法-犯罪”的恶性链条,持续加剧社会矛盾激化。
《大清律例》“违禁取利”规定,民间利率限制在三分。在清代折扣放债逼死职官案中,贵州举人张有蕴被分配到山西做官,没有路费,在北京通过李荣泽等人向马廷璧借了四扣三分利银七百两,即实际借得二百八十两,还贷时需付九百一十两。后来马廷璧去山西索要利息,张有蕴为偿还高利贷又向他人借高利贷。马廷璧等人为索要债务,都住在了张有蕴的官署里。张有蕴因为欠债太多,忧愁焦急,自缢身亡。审理案件的山西巡抚认为,马廷璧放高利贷达到四扣三分利,借二百八十两,还贷时需付九百一十两,利息高达本金的两倍有余,索债致人死亡,情节非常恶劣。马廷璧最终被刑部处以流放。
用法律约束契约行为释放经济活力与社会稳定效能
优质营商环境是经济血脉的润滑剂。我国古代通过“商事契约制度化”“产权界定明晰化”等法治创新,构建起“制度保障-市场活力-经济繁荣”的良性闭环。这种法治化营商环境不仅直接关系经营主体存续发展,更能通过“商税-财政-民生”的传导链条,持续释放经济活力与社会稳定效能。
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产权制度。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只有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精准打击侵权行为,才能提升激发经营主体和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以清代一起保护商标案为例,清代江南地区纺织业发达,出现了大量布号店铺,这些经营者都持有独家商标。顺治十六年(公元1659年),苏州府、松江府两府的布商朱嘉义、朱金兰、查弘义等37人联名提起诉讼,状告苏州府沈青臣假冒金姓布商“三阳”布号。判决文书后被刊刻在石碑上,在苏州府和松江府两地都“严饬永禁,不许再行混冒,致起各商衅端”。判决还写明,从今以后,商人们应该各自坚守本业。如果有一些不法商人或者地痞流氓,觊觎别人的商号,勾结客商,再次进行假冒商标,引起争端和麻烦,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官府会立即依法进行处理,绝不放纵。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苏州地区又有布商冒用别人的商号招牌。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松江府22家布记联名陈请重申碑刻禁令,要求在松江府署前立碑,刊刻历年来假冒棉布商标判决的摘要。该案由地方最高长官两江总督、江苏巡抚处理,最后形成的判决和“司法解释”在江苏、安徽、江西范围内都有效力,是有司法拘束力的“典型案例”。
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制裁违约失信行为。诚信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也是古代中国民事交易的核心准则。它通过构建信任关系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减少纠纷矛盾,既作为法律原则约束契约行为,又以道德规范引导交易者秉持善意、恪守承诺,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统一。
卖方的质量担保义务。在我国古代,卖方对其所交付的货物有品质担保的义务。《唐律疏议》规定,“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一百。”如果铸造的刀箭不结实、材料作假,或者丝绸布匹长度不够四十尺,布匹的宽度不足五十尺,幅宽不够一尺八寸,卖方须承担赔偿责任。奴隶和家畜买卖契约签订后的三日内,如果买主发现奴隶、家畜有旧病,买方三天内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在我国古代,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唐代契约写道,“若(货物)后有人称主,一仰本主另觅充替。”对买主的赔偿称为“充替”,如果有第三人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卖方应对买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契约约定违约责任。吐鲁番文书中的契约写有“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的格式条款,即反悔者要承担交易价格两倍的违约金。在敦煌文书中的家畜买卖契约中,“立契后有人先悔者,罚麦三石入不悔人。”敦煌文书中买卖牲畜的契约格式大体相同,都写有违约责任条款,如《令狐宠宠卖牛契》《唐清奴买牛契》等。
以“慎刑”理念引领刑事审判实现宽严相济
传统慎刑思想滥觞于先秦时期,主要表现为“德主刑辅”“明德慎罚”,要求刑罚慎重、适当、不偏私。“慎刑”是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重要理念,它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文关怀的结合,既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区别犯罪情节、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形态。中国古代司法区分不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不同犯罪行为给予公正合理的处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情节严重的从严,对情节轻微、主观方面恶性不大案件,以及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或避险过当犯罪等案件从宽。
在况仕诰戳伤小功服叔况照美致死和况仕翰戳伤小功服弟况仕敏致死案中,经查,况仕翰和况仕诰是同祖的兄弟,他们的祖母李氏因病去世,被埋葬在曾祖的坟旁。况照美认为这影响了风水,要求迁坟但被拒绝,于是和他的儿子况仕敏一起挖坟。况仕诰和况仕翰上前阻止,发生争执,导致况照美、况仕敏死亡。刑部审理发现,李氏是况照美的远房伯母,她被葬在公共墓地内,与祖坟相隔一丈多,并没有影响风水。本案事关家族、血脉和尊严,尊敬祖先是重要的伦理道德,应当据此对被告人减刑。
本案中,法官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及主观因素,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体现了对特殊个案的人文关怀。该判决践行“慎刑”理念,既确保罪刑相适、审判公正,又彰显司法温度,助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秩序稳定。
高度重视证据,确保公正审判。证据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关键。中国很早就出现了法医学,《洗冤集录》更是成为东亚律令国家法医学的范本。司法实践中不仅重视物证检验,更确立“众证定罪”原则,要求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严禁单凭口供定罪。通过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体系,既提高了判决准确性,又有效遏制了刑讯冤案,实现了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司法平衡。
以嘉庆二十年(公元1815年)湖北省毛大成杀妻案为例,毛大成声称,妻子赵氏患有痨病,痛不欲生,嘱咐毛大成勒死她,毛大成听从了并将赵氏勒死。同年四川省周景盟杀妻案,周景盟主张,妻子张氏患有疮毒疼痛难以忍受,周景盟听从并帮助勒死其妻。经审理发现,这两起杀妻案中,除了被告人供述,没有别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同意,死者在生前都没有向其他人表达过想要自杀的想法。毛大成和周景盟最终都被按照故意杀人罪判处绞刑。
但在黄生榜杀妻案中,刑部作出了不同判决。刑部审查供词时发现,已故的李氏在生前曾经向她的丈夫的堂弟黄生训和她的儿子黄丁儿等人表达过因病苦难忍,想要早点死去。这些证人证言在审讯时得到了证实。刑部认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死者自己起了自杀的念头或者先动手,犯罪者只是听从并参与,就不应该将被告人定为故意杀人罪。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我国古代刑事司法高度的证据意识和对案件定性的严谨态度。全案必须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也体现了古代刑法的“慎刑”思想,实现了宽严相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作者:国家法官学院讲师 付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