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购置、储备、轮换、调运、使用、回收、经费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云南省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7月18日前通过电话、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并说明反馈人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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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应急抢险救灾
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购置、储备、轮换、调运、使用、回收、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和《云南省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是指省级财政安排资金(含救灾接收捐赠资金)购置,专项用于开展抢险救灾和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的应急储备物资,包括生活类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类物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等。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提出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确定储备规模、品种目录和标准、布局等,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物资购置和更新、保管等相关经费,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省级储备物资资产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全省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省应急管理厅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
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应急管理部制定的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应急管理厅,根据灾情研判和救灾需要商省财政厅后,委托直属单位,州(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或应急管理部门定点储备。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对储备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进行监督管理。
储备单位负责所储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州(市)级储备单位每月5日前向省物资储备中心书面报告本区域内所储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月10日前省物资储备中心将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情况报省应急管理厅和省粮食和储备局。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制定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紧急追加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制定紧急购置计划。
第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确定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年度购置计划和紧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
第六条 储备单位应对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监督储备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工作。
第七条 储备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确保物资储存安全。
第八条 储备单位应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报省粮食和储备局。
储备单位要建立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做好物资的数量核对、外观检验和材料抽检。加强工作人员教育管理及学习培训,熟悉物资的性能指标,配备必要的检测工具并能够熟练使用。验收为不符合标准的物资,储备单位应拒绝入库,并将情况上报省粮食和储备局。
第九条 储备单位储存的每批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要做到定期盘库,实物、标签、账目相符。
第十条 州(市)应急管理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代储省级物资进行监管,定期进行检查,每年1月10日前,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报告上年度储备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省粮食和储备局每年3月10日前,将上年度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情况通报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储备单位给予管理经费补助,采取当年补上年的方式,生活类救灾物资按上年末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4.5%核定,防汛抗旱类物资按上年末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专项用于储备单位管理储存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物资短途装运费、物资管理业务培训费、应急调运演练费、日常办公费、省级、州(市)级对辖区内代储省级物资监管费等支出,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对省级储备物资投保财产险,省级财政负担保险费。
第三章 物资调用
第十三条 应对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受灾州(市)、县(市、区)应先动用本级物资,在本级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物资调用坚持“就近调用”和“先进先出”原则,避免或者减少物资报废。
申请使用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应由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省应急管理厅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本级物资储备情况,已动用本级物资种类、数量;申请省级物资种类、数量、运往地点及联系人等。
省应急管理厅根据申请单位书面申请和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调拨方案,向省粮食和储备局下达动用指令。省粮食和储备局在接到动用指令后,向省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下达调运通知,同时抄送相关州(市)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相关物资主管部门收到调运通知后,按照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调运流程,督促指导储备单位做好调运工作。调运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相关州(市)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调运接收情况及时报省应急管理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按上述程序先电话报批,后补书面手续。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接到调运通知后,立即组织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装运,并按照调运指令迅速将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调拨省级物资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申请使用单位负担,申请使用单位应在物资运抵目的地后30日内与运输单位结算。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承运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进行全面保价,并代垫运输费用,物资运达后,与申请使用单位进行结算。运送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时,应做到每台车辆(车厢)成套运输物资,避免运至灾区的物资出现部件缺少或不配套等问题。运送物资数量较大的,储备单位酌情安排专人负责押运。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对储备单位发来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储备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应急管理厅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当地航空、公路、铁路等部门的应急物资快速调运联动机制。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要建立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快速调运保障机制,结合当地灾情特点制定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快速调运预案,并报省粮食和储备局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调用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负担。省级物资布局调整、冬春救助等调运费,单独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发放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发放点,在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无能力领取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相关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人员的生活实际,将调拨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或本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放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时须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村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须对应急抢险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应急抢险救灾物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时对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回收处置和报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建议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核销或报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储备单位应对申请核销或报废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进行清产核资,将申请文件上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省粮食和储备局审核后报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复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或报废手续。
对经批准核销的物资,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制定物资补库计划,所需资金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粮食和储备局应及时完成省级应急抢险救灾储备物资补库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主要包括各类帐篷、棉内胆、各类折叠床、各类折叠桌凳、大型净水设备、大型照明设备、发电机组、救援装备、水泵、移动厕所等。非回收类物资主要包括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的衣被、睡袋、棉大衣、床垫、床上用品、彩条布、毛毯、毛巾被、雨衣、雨鞋、手电筒、炉灶等生活消耗类物资和防汛耗材。
第二十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可回收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生活类救灾物资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储备,防汛抗旱类物资按规定返还调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本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省应急管理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级部门适时派出工作组实地指导物资回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超过建议储备年限的,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定期组织检验部门对使用功能进行检验,可以使用的经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同意后,调拨给州(市)、县(市、区)使用。
第二十八条 需报废的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由储备单位提出申请,将报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清单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商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核实批准后作报废处理。经批准报废的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等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省级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和法规造成物资损失的。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物资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省级储备物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政府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物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云粮物发〔20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