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始终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双案并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处罚裁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强化执法办案抓手,拓宽“法护营商助企惠民”行动渠道,积极创新方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统一。2024年1-9月,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11家企业因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免予处罚,1家减轻处罚。
昆明市东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检查辖区内工业园区时发现,马某某在园区A43号厂房西侧的空地上随意堆放1000余吨原煤和煤灰,停放两台破碎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马某某的处置行为属“三防”措施不到位,应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案过程中,昆明市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实践相结合的新路径,与当事人加强沟通协调,引导其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经过耐心细致的法律政策宣传,马某某主动配合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一次磋商成功并签订赔偿协议,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昆明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 年版)》第九条“第(八)项: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规定”对马某某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旨在高效推动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在上述案件办理中,昆明市生态环境部门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灵活性优势,通过政策宣传和积极引导,提高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保证了赔偿责任的落实,取得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效益,同时也诠释了法律和制度不是冷冰无情的,也是灵动且带有温度的。
这样的案例并非个案,近年来发布的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中,也有多起类似案件入选。
2024年以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进一步拓宽工作思路,保障惠民惠企,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针对部分企业主观上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客观经济上存在困难,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扎实推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云岭大地走深走实,推动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深入人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行政处罚相衔接,引导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工作实践,在云南已由工作经验转化为法治实践。在省生态环境厅共同参与制定的《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了“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确立了按过罚相当原则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法律制度。《条例》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保障生态环境领域法治化营商环境长足发展的有益实践。
下一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内容,持续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力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让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