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二号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人民检察院牵头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计划,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二)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表彰奖励工作;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档案,对出现失学、辍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三)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加强监督。
提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群团组织、行业企业协同培养机制,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专业人员的工作能力。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家庭等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其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思想、品行、习惯;
(二)加强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三)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设备,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社会组织可以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沉迷网络、实施校园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
(二)离异或者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对家庭教育指导有特殊需求的家庭;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未成年学生预防犯罪教育,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管理制度,有效发挥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法治宣传教育作用。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行为。
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学校可以组织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模拟法庭、参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等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高发学校、社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教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制度。学校应当开展学生欺凌防治教育,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工作机制,防范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对未成年学生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校园及周边秩序、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和制止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社区和家庭禁毒教育衔接机制,培育禁毒志愿服务队伍,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犯罪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针对易染毒未成年人群体,应当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帮助其脱离不良环境。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并加强管教,但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排查、登记和报告工作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介入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帮助其改正不良行为;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构成违规违纪的,学校予以教育惩戒;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学校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对处分不服的,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撤销处分的,学校应当及时清除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开展日常心理、行为等方面的沟通,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学生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对实施或者参与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的,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具体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的有关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被决定送至专门学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门学校应当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物理隔离和分别管理。
被强制隔离戒毒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探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提供探访便利条件。
依法接受社区戒毒、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或者依法接受社区康复的未成年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以及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帮教措施。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将法治教育贯穿办案全过程,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树立法治观念。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改进家庭教育意见,必要时可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三)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的;
(四)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其他情形。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监护人发出督促监护令。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培训、改正不良习惯、改善人际关系等作为监督考察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开展回访帮教,对未成年人存在就学、就业、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观察保护教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帮助其改正不良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在被执行监禁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校继续学习。
第四十三条 依法封存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以及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保密的信息包括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电子档案信息。
第四十四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探视,并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执行机关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三)督促、帮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必要措施。
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十七条 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被采取戒毒措施,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