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灿发
自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长江保护法以后,我国便拉开了流域保护立法的大幕。长江保护法颁布后不到两年时间,2022年10月30日,黄河保护法也得以通过和公布。这两部流域保护法的制定,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的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的关键举措,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从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历史性转变的体系完善和制度革新,将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保护传承弘扬江河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代需要环境资源法的适应和更新。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我国环境资源法立法得到快速发展,已经构建起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原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主要从不同的防治对象、保护对象、管控客体等方面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按行政管辖区域进行法律调整,适应了建设小康社会国家对环境保护法律的需求,保障了小康社会的顺利实现。进入21世纪20年代以后,我国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转变到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新时代,从2020年到2035年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要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的时代、新的奋斗目标,需要相适应的立法加以保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除了对原有法律根据新时代的要求进行修正和修订外,还需要制定颁布在过去没有制定、难以出台的法律和法规。流域保护的立法,由于涉及范围广、协调难度大,就是过去没有制定和难以出台的法律。长江保护法和黄河保护法这两部流域保护法律的制定,一方面适应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代需要,另一方面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流域保护立法为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协同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我国原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构建了一整套的管理制度,包括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许可制度、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综合利用制度、节约用水制度等,但这些制度都只能解决在一定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个项目或者一个开发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问题,无法解决在整个流域内跨行政区的生态环境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保护问题,也难以实现江河流域的上中下游、江河湖库、左右岸、干支流、陆地和海洋协同治理。流域保护立法针对过去相关立法无法解决的难题,从江河保护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出发,规定国家建立江河流域协调机制,形成了重大事项国家统筹、重点事项流域机构统管、相关事项省际协调合作、具体事项地方政府落实的流域协同治理机制,并通过江河流域发展规划制度、国土空间规划制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度、水资源规划等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建立起全流域水岸协调、陆海统筹、社会共治的综合协调管理体系,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流域保护立法作用的发挥,关键在于法律的执行和遵守。长江保护法和黄河保护法根据长江和黄河不同的地理、人文、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分别确立了与其相适应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是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完善的立法。要让这些法律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是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配套制定的规划、标准和地方立法应当尽快制定和发布,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同时应当严格执法,违法必究;二是江河流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切实履行生态环保义务,瞄准绿色产业,积极进行低碳转型,并积极治理原有的环境污染,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三是应当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作用,让违法行为无所遁形;四是要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监督和环境资源司法审判的保障作用,以公正的绿色司法促进江河流域的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