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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红色资源保护立法应明确的问题

发布时间: 2023/11/6 21:53:19
来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红色是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鲜亮的底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用心用情用力保护好、管理好、运用好红色资源。红色资源承载着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是弥足珍贵的红色记忆,通过立良法方能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这也有利于发扬红色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

明确统一红色资源保护立法的必要性。目前,我国红色资源保护立法主要有英雄烈士保护法,此外,民法典、刑法、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条款中也有涉及红色资源保护的条款,但相对而言,红色资源保护立法数量少且分散。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以来,许多地方制定了红色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之间有时存在具体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且地方性法规位阶较低,实施的力度及效度均逊于国家法律。因此,有必要统一红色资源保护立法。

明确红色资源的法律内涵。科学立法需建立在概念明晰的基础上。什么是红色资源,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准确界定红色资源的内涵应考虑三个因素:主体、时间、实质。为此,建议将红色资源的内涵作如下界定:红色资源,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革命、改革、建设实践中创造形成并保存下来的具有纪念价值、历史价值、教育价值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旧址、遗址、遗物、纪念碑、纪念园、纪念馆、档案、文献、标语口号、革命故事等。立法时应将红色资源的内涵作为立法的基本内容在法律的总则部分进行规定。

明确相关机构职责及协调机制。保护红色资源工作涉及党史、文物、档案、文旅、退役军人事务、公安、住建等多部门,立法应对各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细化。同时,考虑到红色资源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要统筹协调各部门协同发力。一方面,设立党委领导下的由各部门组成的议事协调机构;另一方面,建立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尤其要打通案件及其线索移送通道,建立重大案件会商机制。

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红色资源保护立法应对相关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强化法律的刚性和威慑力。就民事责任而言,立法应强化红色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利用者、参观者之间的约束机制,可以把签订协议作为强制性规定,用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据此约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行政责任而言,应将个人和单位均规定为责任主体,针对不同类型及危害性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另外,对单位应规定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负责人。就刑事责任而言,应将刑法保护的范围由目前的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扩展至红色资源所有领域,将严重侵害红色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刑法的严厉性、威慑性及最后手段性,可以使其成为红色资源保护的有力保障。

明确检察公益诉讼。2017年6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正式确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实践证明,检察公益诉讼可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检察公益诉讼涵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烈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红色资源内涵极为丰富,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只是其中一部分,因此,有必要将检察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扩展至整个红色资源保护领域。在此基础上,应做好必要的制度安排:一是确立检察预防性公益诉讼机制,不仅治“已病”,更要治“未病”;二是确立刑事附带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明确须处理好两对关系。一是统一红色资源保护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立法应明确:当本法与相关法律不一致时,应以本法为准,但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尤其要处理好与文物保护法的关系。红色资源有文物类与非文物类之分。统一红色资源保护立法应另有规定:文物类红色资源保护应首先适用文物保护法,该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二是统一红色资源保护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红色资源既有共性又因地区差异而具有个性。因此,统一红色资源保护立法宜作原则性、方向性规定,为地方立法留下空间,使其在遵循国家立法前提下,能根据本地红色资源保护实际作出具体配套性规定,以建立健全一体化的红色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作者:黄夕虎 蚌埠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