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
联营核准办事指南
云南省司法厅
2019年1月1日发布
前 言
本办事指南适用于以获得、延续或注销《联营许可证》,开展或终止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规定的联合经营为目的, 拟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已获准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我省,办理列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中代码为1100124000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本指南归口管理部门为云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主要编写人李剑岗、王珊、赵艳洪。
本办事指南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制定,不代替相关文件规定。
本办事指南的解释部门为云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
一、受理范围
申请内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申请人范围:适用于以获得、延续或注销《联营许可证》,开展或终止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规定的联合经营为目的, 拟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已获准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我省,办理列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中代码为1100124000申请事项的申请人。
申请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成立满3年;
2、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云南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三)办理列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中代码为1100124000申请事项的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法定情形: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设立不符合规定;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条件未达到要求;
3、内地律师事务所成立未满3年;
4、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二、设立及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实施机关
云南省司法厅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受理机构,负责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核、许可。
四、办件类型
本许可事项属于承诺件,办理方式为一次办。
五、许可条件
(一)予以批准的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2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2)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满3年;
2)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申请延续:
(1)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续延的;
(2)保持准予联营的条件;
(3)申请人应当在《联营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申请注销:
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核准的不予许可的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少于1年的;
2、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的;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六、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清单(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 原件 | 3份 |
格式样本下载本指南附件1 | 如实填写,派驻代表英文名须与护照保持一致,不得简写。 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2 | 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 原件 | 3份 | 申请人自备 | 真实有效;须经司法部授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 |
3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 | 复印件 | 3份 | 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澳门律师会出具 | |
4 | 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 复印件 | 3份 | 司法行政机关核发 | |
5 | 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及代表名单 | 原件 | 3份 | 申请人自备 | 真实有效 |
6 | 该、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 原件 | 3份 | 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澳门律师会出具 | 真实有效 |
7 | 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3份 | 名单自备,证明文件由律所所属司法机关出具 | 真实有效 |
8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3份 | 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真实有效 |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省厅审核许可阶段:20个工作日内
承诺办结时限:省厅审核许可阶段:14个工作日
八、许可收费
本行政许可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九、办理流程
(一)申请
准备所有申请文件后,以纸质件上报省司法厅。
(二)受理
受理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219号云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交通方式:可乘坐第89、97、106、120路公交车到达。
受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08:30~12:00、下午14:00~18:00。
(三)审核
云南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四)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准予许可的,颁发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其理由。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
执业证书可到省司法厅直接领取或邮寄送达。
十、许可服务
(一)咨询
1.窗口咨询。
省司法厅2号楼407室。
2.电话咨询。
(0871)64189011。
3.信函咨询。
省司法厅: 咨询部门名称:云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通讯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219号;邮政编码:650200。
(二)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登录云南司法行政网(http://sft.yn.gov.cn/)或云南律师工作系统(网址:http://220.165.246.92:8080/lsgzgl/login)查询办理进程。
(三)监督投诉
纪检监察投诉:省纪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组,电话号码:(0871)64189072;
信函投诉:省纪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19号,邮政编码:650034;
网站投诉: http://sft.yn.gov.cn/
(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司法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
行政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附:办理流程图
附: 相关文书、表单及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