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取消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
2.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国务院部门管辖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4.对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在保留对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行政行为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基础上,增加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1.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
2.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
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或者不服工伤认定结论;
4.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5.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等。
1.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2.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行政复议前置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2.和解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3.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对具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情形的行政行为,有权决定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被由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4.确认违法 行政复议机关对具有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等情形的行政行为,确认其违法。
5.责令履行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6.变更 行政行为有内容不适当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决定,但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