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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2-15 11:14:36 浏览次数:

云南省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规范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2月15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适应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需求新常态,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在认真总结昭通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法律、法规等对法律援助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条 法律援助应援尽援,是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党委政府要求,通过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扩大法律援助受援范围,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提高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使每一个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够得到及时无偿的法律帮助。其核心是有案必办、有问必答,为受援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其目标要求是:

(一)公众对法律援助基本内容与制度普遍知晓;

(二)对所有来访人员一律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三)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均可申请并得到及时便捷有效的法律救助; 

(四)刑事法律援助达到100%,其他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援助应援尽援,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增长; 

(五)基本形成高效的法律援助实施体系,法律援助提供能力和服务能力大大增强,供需矛盾和地区差异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法律援助社会化程度明显提升,法律援助公益性得到充分体现,法律援助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四条 放宽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审查标准。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农村人均纯收入,城镇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放宽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执行;农村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执行。

第五条 对以下特殊事项不再审查经济状况,一律提供法律援助:

(一)具备水利水电建设移民身份的;

(二)农民工、残疾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工伤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五)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以及病残复员退伍军人、荣立军功者及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的;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

第六条 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范(一)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二)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四)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或其他损失主张权利的;

(五)就业、就学、就医、土地承包、林权纠纷、社会保障、涉法涉诉等涉及民生的案件;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及党委政府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来访接待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的来访,是指公民采用走访(电话、信函等)的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寻求法律帮助的活动。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定工作日要安排法律援助律师或社会执业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值班,负责接待来访,值班时间一般按照机关正常作息时间执行。提倡和鼓励各地创造条件,开展全天候、全时段法律援助接待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接待人员必须认真听取来访人陈述,耐心解答。解答时语言要通俗易懂,引用法律条文要准确无误,要尽力为当事人指明解决问题的最妥善方法。  

接待咨询的基本程序是:登记、接待谈话、处理。接待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法律援助来访//信咨询登记表》。登记完毕后,应当问明来访(电、信)原因,认真记录,掌握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请求。对重要疑难来访(电、信),应当附上相关材料复印件以备查。

第十条 根据来访(电、信)事项性质,按照以下原则分别处理:

(一)般的法律援助咨询,应当即时答复;复杂疑难的,可以经讨论后再预约择时答复;

(二)对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根据有关政策和法规,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

(三)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指明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四)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事项,能当场办理的立即办理。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之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一条 接待人员值班时,应当在接待桌上公示本人身份证照,做到衣着整齐、用语文明、热情大方。不得刁难和歧视来访(电、信)人,不得推诿和拖延事项的办理,不得收取接待咨询服务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向来访(电、信)人员强行推介收费的具体法律服务项目、法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二条 如果来访群众不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只是要求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草拟法律文书,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代为草拟。

如果要进入法律援助程序,可以暂时不接受草拟文书,等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再根据情况操作。如遇诉讼时效即将到期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章 申请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申请人,是指有请求的法律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免于经济困难审查条件。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本规范相关规定确定。

见义勇为人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农民工、老年人及军人军属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给予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义务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接待人员应当仔细审阅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件,详细了解申请人的户籍、家庭经济等基本情况,认真听取申请人介绍案情,必要时作相关记录,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提交的期限,指导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但应当注明代填写人及代为填写的理由。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是否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应当重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

(二)申请人经济状况或者符合本规范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条件;

(三)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四)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

(五)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人身份的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申请人资格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所提交的基本情况证明真实并且能够证明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申请代理权的,可以认定申请人有法律援助申请人资格;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与申请人的与该申请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法定代理人联系,其法定代理人决定不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三)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疑问的,可以向户口管理部门查询。查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不符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四)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没有提交的,可以认定该代理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以下要求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一)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可以认定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二)提供由政府或慈善机构出资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和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对象证件的,可以认定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的,可以认定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没有提供经济状况证明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申请人到时仍然没有提供的,可以认定其申请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五)申请人提供的经济状况证明不能证明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可以认定其申请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六)对申请人提供的经济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核实,以核实的情况认定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

(一)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

(二)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文件的通知》,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

(三)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

(四)按照《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开展应援尽援法律援助惠民工作的通知》以及其它开展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相关规定,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按以下要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案情条件: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应当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二)申请事项属于维护非法利益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需要维护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必要补充,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补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需要维护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四)申请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五)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七)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八)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九)所申请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案情条件;

(十)申请事项属于疑难复杂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可先不做出案情条件审查,但应向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报告,或向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汇报,必要时应召开案件讨论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按下列原则确定是否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通知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州(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州(市)人民检察院、州(市)公安机关通知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三)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法律援助案件和县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五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保留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和身份材料复印件后,返还原件给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审批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需要说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暂缓审查其相关证明材料,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事后仍应对其身份、经济情况、案件等进行仔细审查。符合条件的继续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审查人员填写《申请审批表》,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开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填写《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说明不予援助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程序,并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后,向受援人发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告知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注意事项、监督电话等,并按照法定期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本规范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需要说明的,将需要补充的材料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案件,经审查,对材料齐全、指定辩护通知书内容填写规范、符合法定指派期间的,应当做好收案登记;对材料不齐全、指派通知书内容填写不完备或者超过法定指派期间的,应当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接到决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指派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给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填写《指派通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同时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承办人员姓名、执业资格和联系方式回复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同时给审理本案的法官附上《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人员后,应当及时向审理或者处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处理机关提交法律援助公函。

 

第七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相关机关、单位递交委托、指派手续。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告知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积极收集证据,及时向受援人通报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案卷应当制作阅卷笔录,摘抄、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保持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受援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编制证据目录。如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编制证人名单,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开庭笔录,记录法庭的审理过程。庭审中法律援助人员对公诉机关或者对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认真核对,进行质证。法律援助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全面展开辩护或者发表代理意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代理)词。

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送达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受援人有关法律问题的解答和指引。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办结后,应当认真填写结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整理案件材料,装订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保持联系,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涉及《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内容,存在违反职业道德以及法律援助行为准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更换承办人。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持联系,发现受援人隐瞒真实财产情况骗取法律援助、经济状况改善、案情有新发展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四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需要更换承办人员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及时通知受援人、承办人和有关的处理机关。 

 

第八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指派通知3日内将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方法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受指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指派,不安排本单位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受指派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四)受指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办理的;

(五)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前告之、案中指导、案后监督的原则,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实行动态跟踪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动态跟踪监督和质量检查的方式有:

(一)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征询受援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二)向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发放《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征询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意见;

(三)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旁听法律援助案件法庭开庭情况;

(四)责成承办人员定期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五)组织有经验的法律专家、法律服务工作者审查案卷材料,评议案件办理质量。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通报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情况,并将其列入考核管理。

 

第九章 重大疑难及典型案件汇报和讨论

第五十四条 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

(一)群体性案件或者集团性犯罪案件;

(二)影响社会稳定,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案;

(三)案情复杂,办理难度大,涉及社会各方面关系的案件;

(四)在定性、关键性证据确认或适用法律疑义较大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六)上级有关部门批转、领导批示的案件;

(七)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案件;

(八)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案件等。

第五十五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遇到第五十四条所列重大疑难及典型案件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汇报。对重大疑难及典型案件的汇报,应当于开庭前5日提出,特殊情况下不得迟于3日。

第五十六条 对重大疑难及典型案件的讨论,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召集。讨论会由承办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社会律师、从事法学教育或者法学研究等工作的学者和专家参加,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示。

第五十七条 案件讨论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由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名认可。

第五十八条 经过讨论形成的意见、方案,承办人员在办理该案中应当采用。

第五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及典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人旁听庭审。

第六十条 重大疑难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情况向上一级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汇报,并将讨论会议记录归入案件档案。

 

第十章 结案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及时填写《结案报告表》,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形成卷宗,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提交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与案卷有关的电子文件或者有关证物应当随纸质案卷一并移交。

第六十二条 案卷移交时应按《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内容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建立移交登记台账。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材料后,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审查和验收:

(一)结案报告是否填写完整;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三)代理词或者辩护词是否观点明确、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论证是否逻辑缜密。

第六十四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验收不合格的,分别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一)适当履行了法律援助义务,仅因为疏忽漏填漏送材料的,退回承办人员补正补齐后再进行验收;

(二)属于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造成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计算为完成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十五条 对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材料审查验收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结案材料的;

(二)结案材料经审查验收不合格且经补正仍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延误、终止或者擅自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章 支付办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验收,符合本规程结案要求的应当按照《云南省法律援助经费实施细则》的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第六十七条 支付办案补贴的程序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验收人员填写《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发放表》。该发放表应当包括案件编号、受援人姓名、承办人、承办单位、案由、补贴金额、结款时间等内容;法律援助审查验收人员完成填写工作后,交法律援助机构结案负责人审核。经审核符合发放补贴标准的,按照支付标准上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审查人员应及时与承办单位联系告知领取补贴。

第六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承办重特大法律援助事项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补贴费的,可以书面提出申请增加补贴费,并附上相关的支出凭证。法律援助机构审查验收人员对承办人员申请增加补贴费的法律援助事项及提交的支出凭证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批。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增加补贴费。

第六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支付办案补贴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验收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该法律援助人员作出解释。 

 

第十二章 立卷归档

第七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由承办人立卷归档。

第七十一条 法律援助事项立卷分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非诉讼类包括仲裁代理、咨询代书等。

第七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根据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不同类别,一般按年度编号,采用一案一卷、 一卷一号原则进行。跨年度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归档。   

第七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并开始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结案后及时整理,发现缺漏和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及时补齐。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完毕后,及时填写法律援助结案报告表,连同《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所列的其他有关卷宗材料立卷并装订。

第七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法律援助结案表、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卷底的顺序排列。

第七十五条 卷内材料的排列顺序按照《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内容要求进行。

第七十六条 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一致。对卷宗目录未列明的有关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逐项填写在卷宗目录的空白栏中,要求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填写,内容完整,字迹清楚。

第七十七条 入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办案的全貌,对不规范和不符合存档要求的材料进行加工处理:

(一)存档的传真件如为感光传真纸,,须对其复印后,将复印件入卷;

(二)对破损材料应当复制修补,修补后的复印件排在原件之后;

(三)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清晰抄件,主要外文材料应当翻译成中文后附后; 

(四)对不足A4的纸张应当用A4的纸张粘贴衬底,反之折叠取齐。

第七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法律援助协议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 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准。   

第七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编目与装订应该按照《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内容要求进行。装订时每个案卷厚度以不超过二百页为宜。若过厚可分开装订成二册等。        

第八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在结案或案件办结后30日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并及时移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验收后存档。  随卷存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资料、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姓名、内容、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一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存档。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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