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19年第1号)】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云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办法》《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9-03-15 14:05:40来自:访问次数:

 

为了在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规范性文件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212号)的规定,现将《云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办法》《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3月22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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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司法厅

    2019年3月15日


附件

 

云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统一平台归集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开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行政执法主体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工作证)号码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包括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六)“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救济渠道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环节应当公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应当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相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五)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公示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公示方式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平台公开公示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公示: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布;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开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有关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的通知》(云府法函〔2018〕399号)和相关信息公示平台的要求,按时汇总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开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缴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开公示而未公开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统一平台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公示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纸质文字、电子化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纸质文字记录、电子化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纸质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面纸质文字记录。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记录,包括电子文档进行文字记录和利用执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的同步记录。

纸质文字记录和电子化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服务窗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进行记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召开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的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的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的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的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的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可以采取纸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纸质文字和电子文档同时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

书面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采取纸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

网上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采取纸质文字和电子文档同时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可以采取纸质文字记录和电子化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环节,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其他环节可以采取纸质文字记录或电子文档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七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纸质卷宗、电子文档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纸质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

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存档或存储,不得随意更改。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主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及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