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管理办法》《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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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司通〔2018〕143号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管理办法》《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司法厅报告。

  

                                       云南省司法厅

                               2018年12月7日

 

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4日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做出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年度考核,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依法、诚信、规范、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云南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基层法律服所年度考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告全省考核结果。

  州(市)司法局每年2月底前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审核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同时,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负责考核材料和考核等次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应当与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加强党的建设、遵守宪法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规范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党建工作情况;

  (二)资质管理情况;

  (三)队伍建设情况;

  (四)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五)内部管理情况;

  (六)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章程、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七)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八)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组织建立情况;

  (二)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织关系管理情况;

  (三)党的组织生活开展和党的制度纪律执行情况;

  (四)参加上级党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情况;

  (五)发展新党员情况;

  (六)党建工作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资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符合规定条件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达到三名以上;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是否达到二名及以上,且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是否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使用规范名称,是否存在擅自变更住所,私设办公场所的情形;

  (五)资质管理方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数量、业务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队伍建设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办理业务的数量类别、服务质量、服务领域和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新业务拓展情况;

  (七)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情况;

  (八)业务活动开展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

  (二)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五)依法纳税的情况;

  (六)建立执业保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公共积累基(资)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七)与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情况;

  (八)辅助人员、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报备情况;

  (九)业务档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十)内部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完成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等情况;

  (二)组织所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理论研讨等各项活动;

  (三)执行协会作出的行业惩戒决定情况;

  (四)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本所年度工作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在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年度本所执业、管理、党建情况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获得各类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相关材料;

  (五)与上年度新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七)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的相关材料;

  (八)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市、区)司法局报送年度考核材料时,应当一并报送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材料审查以及征求相应司法所意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年度考核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州(市)司法局。

  第十七条  州(市)司法局应当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县(市、区)司法局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核和初审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况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依照考核层级对该基层法律服务所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的建议和评定,可以征求同级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意见。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州(市)司法局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逐级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满,州(市)司法局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等次,加盖“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专用章。同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限期整改且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州(市)司法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一并在本级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州(市)司法局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云南省司法厅备案。

 

第四章  考核评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符合下列标准的,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较好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三)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资质管理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各项规定,能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类审批材料和信息数据;

  (五)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已按要求积极完成整改;

  (六)较好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所不能保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放任、纵容、袒护本所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四)不能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违规使用名称、擅自变更或私设执业地点等违规行为的;

  (五)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不履行所属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五章  考核运用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年度考核确定为“合格”等次标准,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符合年度考核“合格”等次标准,但经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建设、业务开展、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其违法行为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州(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报云南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州(市)司法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执业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式、住所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合伙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在本级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专用章样式由云南省司法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州(市)司法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4日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对执业表现做出评价,评定考核结果等次,记入本人执业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年度考核,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依法、诚信、规范、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云南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告全省考核结果。

  州(市)司法局每年2月底前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审核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等次。同时,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负责考核材料和考核等次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执业活动的考核评价,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七条  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年度考核:

  (一) 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 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等活动,全年暂停执业的;

  (三) 上一年度因故因病全年暂停执业的。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应当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一并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各项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业务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理论研讨等活动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以及受行政、行业奖惩的情况;

  (七)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八)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党的纪律,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

  (九)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一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三)获得各类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相关材料;

  (四)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的相关材料;

  (五)考核机关和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未满半年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

  第十三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中可向相应司法所征求意见,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完成初审工作,报州(市)司法局审核。

  第十四条  州(市)司法局应当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县(市、区)司法局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核和初审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况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依照考核层级对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的建议和评定,可以征求同级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意见。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州(市)司法局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逐级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州(市)司法局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考核结果”栏注明考核等次,加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专用章。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考核结果”栏单独注明原因。同时,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限期整改且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县(市、区)司法局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州(市)司法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一并在本级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考核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同时,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符合下列标准的,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出色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党忠诚、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业务精湛、服务为民,在本地区威信高、形象佳、影响好,在本行业典型引领和模范带头作用突出的;

  (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类活动,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四)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带头履行会员义务,积极参与协会建设的;

  (五)依法、诚信、规范、尽责执业,业务开展有特色、有亮点,无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举报投诉的;

  (六)考核年度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含同级以上机关单位、社会团体)表彰奖励、表扬宣传的;或本人撰写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相关的文章在州(市)以上报刊杂志发表的;或个人开展执业活动的经验做法和先进事迹受到州(市)级以上新闻媒介宣传推广的;

  (七)考核年度任县(市、区)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或任县(市、区)以上党委、政府(含同级以上机关单位、社会团体)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符合下列标准的,评定为称职等次: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能够依法、诚信、规范、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考核年度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当事人有效投诉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能够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等各类活动的;

  (五)能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较好遵守本所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不超过两件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两件以上(含两件)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参加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特别是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以欺诈、怂恿、诱导当事人通过非正常上访等方式反映诉求,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上一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第二年仍符合基本称职等次标准的,第二年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五章  考核运用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并作为评先评优人选优先推荐。

  第二十九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监管教育。

  第三十条  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由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专用章样式由云南省司法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州(市)司法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docx

    云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