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工商联联合发布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日期:2025-10-31 14:14:51来自:厅行政复议与应诉一处访问次数:

为推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深入开展,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职能和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发展改革委、云南省工商联联合发布5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紧扣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热点,覆盖多个行政管理领域、不同行政争议类型,体现了行政复议贯彻落实党中央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方针政策、推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鲜明立场,也反映了各地认真开展行政复议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工作取得的突出成效,为各地行政复议机构、涉企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联继续强化协同配合,共同推动高质效办理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妥善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提升涉企行政执法水平提供了示范指引。

下一步,全省行政复议机构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锚定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建设总目标,聚焦发展所向、企业所需、群众所盼,为云南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云南省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

典型案例目录

1.某公司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政复议案

2.某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3.某公司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行政复议案

4.某公司不服某市某湖泊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5.某公司不服某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不予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撤销 行政复议意见书 案件回访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申请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向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还其承建三个工程项目的42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提供《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交款经办人、难以核实保证金为申请人缴纳为由,作出《关于云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的回复》,不予退还申请人保证金。申请人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依法缴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符合退还条件。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规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完工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本案中,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备案表、结算票据、电子回单等证据,均载明三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款方为申请人;交款经办人以申请人名义履行交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承建的三个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并足额支付,不存在不应退还的情形。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1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案涉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向被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其行政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服务意识,压实优化营商环境责任。之后,行政复议机构主动回访申请人,落实被申请人整改情况,确保复议决定按期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复议的重要功能,通过案前应收尽收、案中精准裁决、案后跟踪问效的全链条工作模式,让企业切实感受到行政复议的“实用性”和“权威性”,有助于引导更多涉企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化解,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紧扣行政复议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目标,依法纠正个案,践行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实践逻辑,向市场释放了“政府会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稳定信号,为地区经济发展营造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强化源头治理,着力写好行政复议“后半篇文章”,在个案纠错的基础上,以《行政复议意见书》推动类案规范,避免了“任性执法”,通过落实案件回访机制,实现行政复议监督效能向案后有效延伸,切实维护了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 【专家点评】


履行监督职能    实质化解争议

切实保障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刘国乾

云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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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复议的重要功能之一,但发挥监督效能并不限于对个案的监督,建设行政复议“主渠道”,不能止步于“结案”,还要有“关口前移”意识,把行政复议规范前端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和案后回访,既实现了“案结事了”,更确保了“办结一案,规范一片”,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一、依法监督违法行政行为,守住法治底线

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功能,也是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评价,进而才能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宣告。本案中,被申请人否定了具有法定效力的委托代理关系,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减损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关在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设定义务的情形下,纠正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维护了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拓展监督实效,加强源头预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局限于个案本身,而是积极履行职责,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强化源头治理,督促纠错,防止类似违法行政行为再次发生,进而解决个案背后更深层次的执法共性问题。

三、加强履行督办,促进争议前端实质化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流动资金对于企业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本案涉及退还预交的款项,事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止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是持续跟踪办案质效。为了使行政争议及时有效化解,更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具有金钱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强跟踪和督促,切实推动行政复议决定有效履行,保障了行政复议公信力,及时有效回应企业的合法正当诉求。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过罚相当 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实名举报,对申请人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例行执法检查,发现127瓶过期水豆豉,其中48瓶已更换标有新生产日期的标签,其余79瓶尚未完全更换完新标签,商品的售价为每瓶3.57元,总价值为453.39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伪造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2025年1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水豆豉127瓶、水豆豉标签123张,并处罚款80000元。申请人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以及罚款金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虽对已过期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但过期食品尚未进入市场销售,涉案金额仅为453.39元,违法情节在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等方面较为轻微;同时,申请人系首次违法,且主动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从重情节并适用《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其从重处罚,事实不清、过罚不当。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变更决定,将罚款从80000元变更为15000元,其他处罚事项不变。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既是社会关切的民生焦点,更是市场监管领域的重中之重。行政机关肩负双重使命,既要以雷霆手段筑牢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防线,也要以温情服务优化食品行业营商环境,在守护食品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同时,悉心呵护经营主体的成长活力,真正践行“监管为民、服务为企”的初心。本案中被申请人从重对申请人处以80000元罚款,缺乏充分依据,未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以及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的态度,属于过罚不当。行政复议机关适用变更决定,重新确定合理的罚款金额,避免了小微企业因轻微违法陷入经营困境,同时教育引导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意识,自觉从源头筑牢食品安全防线。本案不仅是对“过罚相当”法治精神的生动诠释,更折射出新时代行政复议严格监督依法行政,激发市场活力、护航企业发展的强劲制度效能。



案例二 【专家点评】


合理运用变更决定

规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实质化解争议

 杨临宏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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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复议机关用变更决定直接调整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食品安全监管是关系民生的重要执法活动,如何在严格执法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寻求平衡,成为新时代行政执法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规范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变更决定、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对食品安全领域执法具有示范作用,为构建“严管厚爱结合”的现代化治理格局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范本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行政机关历来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但机械适用“严惩”思维可能导致执法僵化,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折射出“刚性执法”需与“包容审慎”相协调的治理智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作出变更罚款的决定,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处罚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在严守食品安全底线的基础上,通过纠正不当裁量倒逼执法机关提升精细化执法水平,使得监管既有“牙齿”也有“温度”,最终实现保障民生与促进发展的双赢。未来,食品安全领域执法应当继续秉持这种平衡理念,在严格监管与促进发展之间找到最佳结合点。

二、为行政执法机关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提供了范例

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案裁量过程中,充分考量了“首次违法”“主动配合”“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精准把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所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的核心要义。该原则要求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避免“畸轻畸重”导致执法不公。这一裁量逻辑对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启示:一方面,行政机关在适用“从重处罚”时,应严格遵循“依法从重”标准,避免滥用裁量权;另一方面,执法机关需结合个案实际,平衡“严格监管”与“包容审慎”的关系,既要坚守底线,又要避免“一刀切”式执法挫伤市场活力。

三、为行政复议机关正确运用变更权,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典范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变更处罚决定,不仅纠正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问题,更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关键作用,使处罚结果回归合理区间。既避免了“撤销重作”可能导致的程序往复,纠正了原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问题,高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减少了给当事人带来的讼累,彰显了“监督权力”与“保障权利”并重的制度功能,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示范,充分体现了新时代行政争议化解的治理智慧。


案例三




某公司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局

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补缴土地出让金 评估估价期日 程序正当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多次对其拍卖获得的A号宗地向被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土地用途变更。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直至2023年才向某市人民政府上报请示,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该宗土地用途变更和调整容积率的批复。被申请人遂单方委托某评估咨询公司对该土地进行评估,形成《土地估价报告》,以市政府批复时间确定为估价期日计算土地出让金,并分别于2024年1月和2025年1月下发通知,要求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3081万元后才能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出让金估价期日的认定是否准确,以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审理中,行政复议机构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并向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征询意见建议。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估价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本案中,《土地估价报告》将市政府批复时间认定为估价期日,并一次计算需缴纳土地出让金3081万元,于法无据。同时,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形成的《土地估价报告》未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告知拟决定事项和相应的权利义务,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与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经被申请人重新计算,申请人不再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与申请人重新签订了出让合同。

【典型意义】

在各领域工作全面迈向法治化进程中,行政机关过去较为突出的“冷面拒绝”等问题已得到有效改善,但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仍存在个别不作为或者慢作为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会治理效能的提升。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土地用途变更申请后,行政机关缺乏靠前服务、主动服务的意识,持续处于懈怠状态,在后续的履职过程中又错误认定估价期日、未落实程序正当原则,导致企业项目推进受阻。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纠错,妥善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彻底解决了企业的急难愁盼。本案突出了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监督权力与化解争议三重功能的制度价值,同时也为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作用。


案例三 【专家点评】


以程序正当促实体公正 

以法治纠错优化营商环境

 马慧娟

云南财经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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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途与容积率变更,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也是行政机关平衡公共利益与市场主体权益的关键履职场景。本案系行政机关履行土地用途变更职责时,因履职效率与程序规范存在不足引发的争议,既折射出行政行为“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协同推进的重要性,也对行政复议机构如何通过个案化解,有效助力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与营商环境优化提出了重要课题。

一、程序正当是实体公正的基础与保障

程序正当是现代行政法的基石原则,其价值不仅在于规范行政权力,更通过公开、参与、告知等程序设计,保障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与可接受性,最终实现“实体公正”。本案中,行政机关本应严格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确定估价节点,避免行政审批耗时导致的地价波动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市场主体。但行政机关确定估价期日时,未依据规范以“受理补缴申请时点”为基准,而采用“政府批复时点”计算补缴金额。同时,在涉及企业重大财产权益的补缴事项中,未充分履行评估机构选择征询、估价报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义务,导致企业知情权、参与权未获充分保障。从案件事实中,反映出在复杂行政事务中,部分行政机关在程序规范与实体决策的协同衔接上仍有提升空间,唯有将程序正当贯穿行政决策全过程,才能为实体公正夯实基础,让市场主体形成稳定预期。

二、行政复议的多重价值在个案化解中推动治理优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定位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明确行政复议兼具权利救济、监督行政与治理协同功能,本案生动体现了这一制度价值。其一,权利救济的直接效能。行政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估价期日的规范适用与程序保障不足问题,依法撤销原行政决定,直接避免企业承担非因自身过错支出的额外成本,切实解决企业急难愁盼的问题,彰显行政复议对市场主体权益的有力保障。其二,行政监督的规范导向。复议纠错并非简单否定行政行为,而是通过明确估价期日如何确定、程序义务如何履行的标准,为行政机关后续履职提供清晰指引,既指出改进方向,也推动其重新审视内部审批流程与程序保障机制,有利于将个案纠错转化为行为准则,确保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运行,将末端救济转化为前端防范。其三,稳定预期的宣示价值。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原决定后,未止步于争议化解,更推动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最终实现企业无需额外补缴土地出让金。不仅实现了政企信任的修复,更向市场传递行政行为受法律约束、权益受损可依法救济的信号,有效降低企业因行政不确定性产生的制度性交易成本,为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注入信心。

三、从争议化解到治理赋能是行政复议的功能延伸

从行政法治演进趋势看,行政复议价值已超越传统权利救济与监督纠错两大价值,逐步向治理赋能拓展,在解决个案争议的同时,推动行政机关提升履职能力、促进社会治理效能提升,这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要求高度契合,也符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需求。

本案中,复议机关对行政争议的处理逻辑诠释了治理赋能这一延伸价值。一方面,通过依法纠错,让行政机关认识到程序正当与实体公正的重要关联,程序失范可能直接影响实体结论合法性,唯有将听取意见、说明理由、权利告知等程序要求内化为履职习惯,才能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另一方面,通过推动重新签约、免除补缴金额,主动化解历史遗留问题,让企业感受到法治“温度”,这正是服务型政府理念在行政复议中的落地,行政机关不仅要依法行政,更要主动服务,通过优化履职方式为企业减负赋能。让法治红利转化为发展动能,在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的双重建构中为中国式现代化筑牢法治保障。


案例四




某公司不服某市某湖泊管理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湖泊管理 违法建筑 行政处罚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被申请人某市某湖泊管理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某公司在位于某湖泊保护区范围内新建一阳台式走廊,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在某湖泊生态保护缓冲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于2024年9月分别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后被申请人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以申请人在某湖泊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建筑物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3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修建的违法建筑物在某湖泊生态保护区的位置是缓冲区还是核心区,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认定申请人是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修建建筑物,但在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认定申请人在该湖泊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建筑物,对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认定结果前后不一。同时,由于该案罚款数额较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进行法制审核,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也未进行法制审核,程序违法。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了撤销决定。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再进行处罚,该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被申请人以本案为戒,出台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流程的有关文件。

【典型意义】

云南高原湖泊作为长江上游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与水源涵养地,其生态保护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协同推进,既是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云南的生动实践,更是生态环境领域坚持“严执法”与“优服务”并重、助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纠错的同时加大对申请人释法说理,最终推动申请人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和生态环境得以修复的双重效果,既守住了生态红线的“刚性”,又彰显了执法服务的“温度”,为构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法治秩序提供了鲜活样本。此外,通过个案办理倒逼行政机关强化自我监督与自我革新,促使其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能时,持续提升执法规范化、专业化水平,真正达到了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的效果。


案例四 【专家点评】



强化行政复议监督效能 

筑牢生态法治建设基石

于涛 

云南民族大学设计学院副教授、纪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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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议题,行政执法规范化则是生态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聚焦行政复议主渠道目标,对行政复议体制机制进行了系统性完善,强化了行政复议变更、撤销等决定的合理适用,在提升行政复议监督效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方面意义重大。本案中,某公司因不服某市某湖泊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涉及湖泊生态保护、行政处罚合法性与合理性等关键问题,是强化行政复议监督效能、筑牢生态法治建设基石的典型样本。

一、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

行政复议的监督效能首先体现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这是维护法治统一、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需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履行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复议机关严格践行了“合法性审查”原则,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违法行政行为,更向执法机关传递了事实认定不可随意、法定程序不可逾越的明确信号,强化了生态执法领域的底线思维。

二、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目标

行政复议的核心价值在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实践中,生态执法争议往往涉及生态保护与企业发展的平衡,若仅通过撤销重作等方式处理,可能导致争议拖延、生态损害扩大或企业发展受损等不良后果。本案中,复议机关在撤销违法处罚的同时,通过释法说理引导企业认识到违法建设对湖泊生态的危害,促使其主动拆除违法建筑,既修复了生态环境,又避免了企业与执法机关的矛盾激化。这种处理方式既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目标,又通过柔性执法传递了生态保护的法治理念,体现了行政复议在纠纷解决中的“刚柔并济”优势。

三、以执法规范化为导向

行政复议的监督效能不仅体现在个案纠错,更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执法整体的规范化建设,这是筑牢生态法治建设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重要立法目的,要求复议机关在纠错的同时,督促执法机关完善制度、规范流程,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议后对案件进行复盘,出台了规范执法行为的文件,是行政复议“倒逼”执法规范化的直接体现。复议机关的这种监督,推动执法机关从个案反思中完善内部流程,提升执法人员的规范意识与专业能力,为生态法治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

四、以平衡保护与发展为原则

生态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是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行政复议在这一过程中承担着“价值守护者”的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要求复议机关在审查中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确保行政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契合社会治理需求。本案中,复议机关撤销30万元的罚款决定,并非否定湖泊生态保护的必要性,而是纠正“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处罚方式,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合理。这种处理既维护了生态保护的刚性原则,又通过规范执法避免了“执法过度”对企业发展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体现了“严格执法”与“柔性服务”的平衡,彰显出生态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

本案通过行政复议机关的依法审查,诠释了行政复议在生态法治建设中的多重价值:一是以合法性审查强化监督效能,纠正违法执法行为;二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提升解纷效能,平衡保护与发展;三是以推动执法规范化夯实制度基础,助力生态法治完善。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深化的背景下,行政复议将继续通过强化监督、规范执法,为生态法治建设筑牢基石,守护好绿水青山的法治屏障。


案例五




某公司不服某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政府采购 投诉处理 听证 调解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省政府采购平台发布某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飞机维修虚拟仿真实训基地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申请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中标,遂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中标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购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事项成立,且影响中标结果,决定终止采购活动。申请人再次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在质疑成立且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的情形下,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合格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而非终止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答复,认定质疑成立事项涉及采购需求中的核心条款,该项目采购需求需重新论证,不符合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情形。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年3月,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认定采购需求中的核心条款“具有CAAC和ICAO官方授权的教员对发动机做出的一个月以内的状态检查报告,以证明发动机状态符合教学需求,并提供人员资质证明”属于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采购代理机构决定终止采购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采购需求中的核心条款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因该争议焦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政复议机构主动联系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省分局、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民航处、航空公司及高校的专家,针对该条款设置的合理性进行咨询论证。经论证,相关专家均认为现有民航相关资质中,并不存在CAAC和ICAO官方授权的教员资质,该条款设置不合理。为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实质化解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召开了听证会。听证结束后,继续召开调解会,办案人员进一步释法说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反馈了此前相关部门的论证结果及专家意见,申请人理解核心条款的相关内容后表示愿意接受处理结果,当即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传统的“书面审理”转变为“开门办案”,通过综合运用听取意见、听证、调解及专家咨询等制度,推动行政争议得到公正审理与实质性化解,让行政复议真正成为取信于民的法治桥梁。本案属于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航空领域,行政复议机构主动担当、积极作为,一方面加强信息搜集,筑牢案件办理的事实根基;另一方面通过专家咨询会,借智借力破解专业难题。在此基础上,精心组织听证会和调解会,为双方搭建起互通互信的沟通平台,持续推动双方以调解方式化解分歧,最终获得申请人的理解与认可。本案的办理是行政复议机关落实行政复议法各项新制度、新要求的生动实践,既保障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通过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案例五 【专家点评】



“重大、疑难、复杂”行政争议调解“三步走”

张明涛

 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

云南纪检监察学院

副院长、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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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写入行政复议法总则,有效扩大了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也是对调解独特优势的认可。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咨询论证、听证和调解“三步走”策略,切实参与到矛盾纠纷化解的每一个环节,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沟通解决问题,高效化解行政纠纷。

一、咨询打基础

本案争议焦点是采购人编制的招标文件特定条款中的资格条件问题。由于涉及航空器领域专业问题,为了更准确地析清案情,公正解决矛盾纠纷,行政复议机构主动邀请相关航空领域专家,就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咨询论证。咨询会通过集中专家意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分析与论证,有效提升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科学性,丰富了行政调解制度实践内容,切实增强了行政复议机关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二、听证促沟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歧明显,调解难度大。为给当事人双方搭建沟通桥梁,行政复议机构坚持行政复议公开原则,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听证会的举行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面对面沟通交流,推动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为调解成功创造了条件。

三、调解化纠纷

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调解制度并不是“和稀泥”,而是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化解行政争议,有其“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独特优势,是行政争议解决的重要途径。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调解的组织者,在咨询论证、听证会基础上,释明专业术语的准确法律内涵,通过调解顺利化解矛盾争议。最终,申请人主动、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调解实现了专业办案和便民服务相统一,促成了案结事了,彰显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同时,本案也为“重大、疑难、复杂”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机制的完善进行了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