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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6-07-11 00:00:00 浏览次数:

2014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确定北京、吉林、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宁夏为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省(区、市)。为更好地理解该《意见》的相关内容,现对《意见》出台背景、目的意义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和目的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其贯彻实施分工方案》(中办发〔2014〕24号)对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作出明确部署。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出台了该《意见》。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外部监督制度。符合条件的公民通过选任程序成为人民监督员,人民检察院采取随机抽选方式,组织人民监督员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提出意见,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性工作。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公信力,加强对检察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对于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执行口径和操作方法)

(一)关于人民监督员的设置和选任机关

《意见》规定,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选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具体组织工作。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予以配合协助。

(二)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

《意见》对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2.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或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3.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4.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兼任。

(三)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

《意见》规定了选任人民监督员应遵循的程序:即确定名额、组织报名、审查公示、公布名单。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至迟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接受公民自荐报名。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查,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应超过选任总数的50%。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关于人民监督员的管理

《意见》对司法行政机关如何管理人民监督员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初任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根据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以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参加人员名单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该人民监督员并提供相关便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数量、能力等基本情况。人民监督员有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劝诫,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人民监督员有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人民监督员工作的保障措施

为保障人民监督员工作有序推进,《意见》对于有关经费保障提出了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协调编制、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解决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涉及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问题,将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司法行政业务经费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