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22-08-29 15:50:13来自:社区矫正管理处访问次数: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二条【决定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三条【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的国家工作人员,选派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狱(戒毒)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辅助人员、志愿者等。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社会、心理、教育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开招聘、项目委托等方式配备社会工作者、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社矫委员会】  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或者相关成员单位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在调查评估、决定和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解除和终止等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期回复。

第六条【管理体制】  省、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案件的办理。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开展情况。因行政区域、机构调整等原因,导致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履行社区矫正职能的,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第七条【司法所委托事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依法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档案;

(三)确定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

(四)制定、调整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组织入矫和解除矫正宣告;

(六)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协助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

(七)了解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八)受理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申请,审批七日内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申请,做好请销假管理;

(九)适时调整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

(十)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日常管理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十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和公益活动;

(十二)其他依法委托的事项。

具体委托方式由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区域内统一确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综合考虑地域特点、社区矫正对象数量、工作人员力量等因素明确具体委托内容。受委托司法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审核委员会】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社区矫正审核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选派监狱(戒毒)民警、法律顾问、相关专业人员等组成,成员人数不少于五人。人员变动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根据具体审议内容,可以增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所、矫正小组、鉴定机构等单位或者部门人员参加。

每次召开审核委员会应当有三名以上人员参加,且为单数,可以采用会议、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审议内容应当记录并存档。

社区矫正机构为主要责任主体,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层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审议。

第九条【集体审议】  下列事项一般由县级社区矫正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

(一)出具未明确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

(二)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在重点管控时段或者因特殊事项请假外出;

(三)延长电子定位装置使用期限;

(四)提请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五)社区矫正对象申诉处理;

(六)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事项。

下列事项一般由州(市)级社区矫正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

(一)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在重点管控时段或者因特殊事项请假外出;

(二)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三)州(市)级奖惩建议提请或者决定;

(四)本州(市)执行地变更意见不一致,需指定具体执行地;

(五)县级提交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六)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事项。

下列事项一般由省级社区矫正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

(一)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超过三个月;

(二)省级奖惩建议提请或者决定;

(三)省内执行地变更意见不一致,需指定具体执行地;

(四)州(市)级提交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事项。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十条【委托调查】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拟确定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开展调查评估,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组织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已经委托开展调查评估,且案情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未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决定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受无关单位或者个人转递的调查评估委托。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二)拟对外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

(三)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或者罪犯有多个居住地或者无法确定居住地的。

第十二条【委托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及其监护人、家属、保证人等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被害人信息,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的,应当在委托函中注明。

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犯罪记录、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保证人等材料。人民检察院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附起诉意见书副本。

第十三条【调查内容】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调查了解核实以下情况:

(一)经常居住地;

(二)家庭成员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影响;

(四)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和履行担保责任;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调查评估的事项。

第十四条【调查时限】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

对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案件,决定机关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时限和调查内容,可以就某项具体内容委托调查评估。未明确说明的,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开展调查评估,并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调查及回避】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开展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内容应当进行记录,制作调查笔录,并签字。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加盖公章确认。

调查评估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补充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委托机关提供的信息材料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材料退回。委托机关应当及时补充材料或者重新委托调查评估。

第十七条【评估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评估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未明确提出是否适用意见的,应当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说明具体原因,并经县级审核委员会审议。评估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注意事项】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可以与委托机关协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委托期限内作出判决、裁定或者批准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终止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调查评估参与单位及人员应当对评估意见和相关信息保密,公开法律文书中避免提及具体调查评估单位、组织和人员。

 

第三章  交付接收

第一节  核实确定执行地

 

第十九条【居住地认定】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实际居住的县(市、区),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或者以租赁等方式,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县(市、区)。

第二十条【经常居住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保证人或者其他人员承诺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住所或者维持正常生活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

第二十一条【确定执行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确定执行地时,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或者了解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意见。对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执行地错误或者不适宜的,应当及时核实。

 

第二节  决定与接收

 

第二十二条【通知记录】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纸质、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法律文书生效日期、报到时限等基本信息,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异地档案接收】  省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区域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州(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执行地对应的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并负责办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殊情形适用】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有故意隐瞒身份及居住地等主观恶意情形的,应当谨慎适用社区矫正。正在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一般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二十五条【送达法律文书】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以下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执行地核实确定材料;

(三)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随卷附调查评估材料。

被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以下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

(二)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

(三)历次减刑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者改造表现鉴定材料;

(四)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执行地核实确定材料;

(五)调查评估材料。

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以下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起诉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者证明书、执行通知书;

(二)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

(三)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执行地核实确定材料;

(四)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随卷附调查评估材料。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以下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者证明书;

(二)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者改造表现鉴定材料;

(三)社区矫正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执行地核实确定材料;

(四)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随卷附调查评估材料。

第二十六条【文书不齐】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按时送达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并先为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更正,并在五日内送达新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接收登记】  社区矫正对象自行或者被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如下接收登记手续:

(一)核实身份;

(二)核对法律文书;

(三)核验执行地和居所;

(四)采集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派员或委托接收】  社区矫正对象行动不便、报到有困难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医疗机构等场所办理接收登记手续。社区矫正对象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可以委托异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接收手续。疫情期间,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非接触方式办理接收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异议处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对执行地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变更执行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执行地适用有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明材料反馈原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决定机关发现确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在此期间,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履行监管责任。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因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错误等原因,无法办理接收手续的,应当先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司法所报到】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发放报到通知书,告知其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司法所对具体委托地或者委托事项有异议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协调未果的,可以上报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入矫管理

 

第三十一条【矫正小组】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五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每个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矫正小组成员发生变动或者不能履行义务时,应当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二条【入矫宣告】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第三十三条【矫正方案】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分类管理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类别和考核奖惩结果及时调整完善矫正方案。

第三十四条【不准出境报备】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依法不得出境。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应当及时核查社区矫正对象的护照、港澳台通行证和边民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手续,执行法定不准出境措施。

县级公安机关没有专职出入境管理机构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州(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报备,并将报备情况通报县级公安机关。

法定不准出境报备期限起始日期不得早于报备表送达日期,截止日期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社区矫正期限发生变动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报备期限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边控报备】  社区矫正对象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居民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层报至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向省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办理边控手续。

边控期限起始日期为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材料送达日期,截止日期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社区矫正期限发生变动的,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边控期限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出境证件保管】  社区矫正执行期间,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代为保管社区矫正对象出境证件,解除矫正或者终止矫正时退还。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退还家属或者监护人。

 

第二节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报告义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类别,结合工作实际,要求其通过见面报告、思想汇报、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履行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重要事项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动、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等重要事项时,应当及时主动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犯罪案件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拟接受媒体采访的,应当提前三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精神障碍监管】  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及时动员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发现疑似精神障碍社区矫正对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精神障碍社区矫正对象住院治疗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暂停日常监管教育工作,并向医院、近亲属、保证人等了解住院治疗情况,做好出院衔接。

第四十条【强制措施处理】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因涉嫌重新犯罪、发现漏罪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可以暂停日常监管教育工作,强制措施解除后,社区矫正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化核查】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根据管理类别,结合工作实际,开展信息化核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提供核查信息。

社区矫正对象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监管、随身佩戴、不可随意拆卸的专门电子设备,不包括具备定位功能的手机。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安装电子定位装置时,应当与社区矫正对象签订告知书,并进行教育,告知定位监管事项和相关责任,定位装置佩戴起始时间从实际安装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定位装置使用】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视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视情形予以惩处:

(一)经批准后,拒不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

(二)擅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导致人机分离逃避监管的;

(三)故意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或者屏蔽电子设备信号逃避监管的;

(四)接到越界、违反禁止令等报警后,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或者状态,经工作人员提示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人为故意遗失、损毁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三条【指定医院】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指定医院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公立综合医院。精神病、肿瘤、传染病、艾滋病等疾病可以到县级及以上公立综合医院或者公立专科医院进行病情复查。

第四十四条【延长病情复查】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经济状况等,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报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批准。经调整后仍需要延长超过三个月的,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委员会审议后批准。批准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组织身体检查】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身体或者病情复查情况,可以使用专项(补助)经费,要求或者组织其到指定医院进行相关医学项目检查。

第四十六条【病情反馈】  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社区矫正对象身体状况和疾病治疗、复查情况后,对病情可能好转、情形可能消失、发现新疾病等疑难复杂情况,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

相关单位收到情况反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收监意见,需要进一步进行诊断鉴别的,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协调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指定复查医院出具的病情报告及社区矫正机构审查情况材料可以作为情况反馈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保证人资格】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保证人应当协助配合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开展日常监管教育工作。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被取消或者丧失保证人资格的,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确定新保证人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监狱、看守所。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第四节  外出请假和执行地变更

 

第四十八条【请假事由】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与本人家庭或者工作相关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执行地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批准。

第四十九条【扩大活动范围】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在设区的城市市区或者相邻县(市、区)交界地带活动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向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扩大活动范围,经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

第五十条【请假申请】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请假外出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请假或者续假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核实情况后,可以简化批准流程。社区矫正对象返回后,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报告,并在两日内补充完善请假外出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请假审批】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认真审查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理由和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并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考核奖惩情况、疫情防控、重点时段管控等要求进行审核,严管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从严审批。

对请假事实不清、证明材料无法印证、有脱管或者再犯罪风险的,不予批准。对理由、证明材料充分,但因管控要求暂不批准外出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说明理由,可错峰安排。对情况紧急,确需在管控期内外出或者外出理由较为特殊的,应当经执行地社区矫正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并按照批假权限报批。

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及时撤销请假批准,并视情形给予训诫以上处罚。

第五十二条【审批权限】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可以由受委托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可以由受委托司法所审核同意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核实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同意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协助监管】  外出请假超过三十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函至外出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协助监管。外出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函,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协助监管有异议的,可以层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

协助监管期间社区矫正对象管辖权和管辖责任不变更,协助事项包括报告、会客、外出、病情复查、教育、帮扶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事项可以由双方共同商定,审批事项仍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承担。

协助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定期反馈监管情况,遇重大或者特殊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十四条【执行地调整】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之间因地理位置、机构设置、管理效能等原因,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进行调整的,应当分别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调整应当遵循相邻地域、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调整后,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原执行地和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分别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经常性请假】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县(市、区)活动的,应当由本人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去往县(市、区)地点、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到期后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县(市、区)活动的频次、地点和事由应当相对固定,且一个月频次不少于两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方式掌握请假外出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经常性跨县(市、区)为省外地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因就学、就医需要经常性跨县(市、区)活动的,依照此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变更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受委托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

对执行地变更意见不一致的,可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未果的,由共同上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指定。

 

第五节  漏管脱管

 

第五十七条【漏管及查找】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报到前下落不明或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属于漏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后,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将情况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脱管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脱管:

(一)失去联系、无法联络,经查找三日仍未找到,或者虽然能查找到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

(二)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

(三)不假外出、请假超期不归;

(四)以欺骗手段获假外出。

第五十九条【脱管查找】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无法联络或者经查找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助查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漏脱管处置】  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到漏管、脱管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根据漏管、脱管时间和情形,给予相应处置。非本人故意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经核实、教育后可以不予追究。

社区矫正对象漏管、脱管十日以内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漏管、脱管超过十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漏管、脱管超过一个月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不假外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管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虽然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

 

第六节  分类管理

 

第六十一条【管理类别】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身体年龄情况、考核奖惩结果、风险性评估等级等确定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管理类别。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悔罪表现、心理状况、矛盾纠纷情况、脱管和再犯罪风险等评估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相关问题较严重的可以评估为高风险,有相关问题的可以评估为中风险,没有相关问题的可以评估为低风险。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适时动态调整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类别。出现严管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

司法所受委托实施分类的,应当定期将分类情况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分类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矫正小组成员可以提出分类建议。

第六十二条【分类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或者调整为严管类别:

(一)接收入矫一个月以内;

(二)受到警告以上处罚;

(三)当次考核为不合格等次;

(四)风险性评估为高风险等级;

(五)其他需要严格管理的情形。

严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风险性评估为中、低风险等级的,可以调整为普管类别:

(一)接收入矫超过一个月;

(二)当次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

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入矫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风险性评估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确定为宽管类别:

(一)身体严重残疾;

(二)生活不能自理;

(三)年满七十五周岁。

普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风险性评估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调整为宽管类别:

(一)受到表扬;

(二)被裁定减刑;

(三)其他适合宽管的情形。

宽管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训诫或者风险性评估为中风险的,可以调整为普管类别。

第六十三条【分类管理措施】  严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措施:

(一)每日信息化核查或者通信联络不少于一次;

(二)每周见面(含视频)报告不少于一次;

(三)每月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四)每月教育学习不少于一次;

(五)重大活动或者重点时期,可以增加监管频次。

普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措施:

(一)每周信息化核查或者通信联络不少于三次;

(二)每月见面(含视频)报告不少于两次;

(三)风险性评估为中风险的,每季度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四)风险性评估为低风险的,每季度实地查访抽查人数不低于普管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重大活动或者重点时期,可以增加监管频次。

宽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措施:

(一)每周信息化核查或者通信联络不少于两次;

(二)每月见面(含视频)报告不少于一次;

(三)每年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四)重大活动或者重点时期,可以增加监管频次。

第六十四条【个别化管理】  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分类管理情形和措施。无法实施分类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制定个别化管理措施。

受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影响严重地区,可以暂缓见面报告、实地查访、集中教育等。

第六十五条【协助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组织、动员矫正小组中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协助落实分类管理措施。

 

第七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考核等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季度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一次考核评议,评定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司法所受委托实施考核评议的,应当定期将考核情况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考核评议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等次条件】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为良好等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受到训诫以上处罚;

(三)按时主动报告思想、工作、学习、生活情况;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无正当理由不缺席。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核为不合格等次:

(一)受到警告;

(二)受到两次训诫;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四)其他表现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不具有良好或者不合格考核条件的,考核为合格等次。

社区矫正对象暂停监管教育期间,不参与考核。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不满两个月的,一般不评定良好等次。

第六十八条【等次运用】  考核等次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据。考核等次为良好的,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两次考核等次不合格,仍不改正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六十九条【表扬和减刑】  社区矫正对象连续两次考核为良好或者单次考核为良好,且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认定为优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累计两次以上考核为良好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执行地州(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后,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条【考核公示】  考核评议应当做到公平公正,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监护人,并在适当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七十一条【异议申诉】  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考核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申诉,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组织或者报告审核委员会进行复审,并于五日内书面答复,答复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提请收监】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给予处罚。符合法定收监情形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并依法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

第七十三条【收监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材料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社区矫正对象历次考核奖惩情况记录;

(五)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事实证据材料;

(六)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无新保证人等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十四条【收监执行】  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因疫情、身体等原因,不能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安全稳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七十五条【分段教育】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实际情况实施入矫教育、日常教育、解矫教育。入矫和解矫教育分别在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后和解除社区矫正前一个月内进行。

第七十六条【教育内容】  入矫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学习;

(二)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学习;

(三)社区矫正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病情复查、禁止令规定学习;

(四)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和奖惩考核规定学习;

(五)心理评估和风险性评估;

(六)其他。

日常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服刑意识教育、遵纪守法教育;

(二)形势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

(三)社会关系修复、职业技能培训;

(四)心理辅导和危机干预;

(五)其他。

解矫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置帮教和社会保障政策教育;

(二)预防再犯罪教育;

(三)社会适应性教育;

(四)其他。

第七十七条【教育方式】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采取个别谈话、集中教育、在线学习、实地参观、心理矫治等方式开展入矫、日常和解矫教育。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在矫正方案中明确教育、帮扶措施,并根据分类管理、考核评议等情况进行调整。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等方式,开展学习、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活动、社会适应性帮扶等。

社区矫正对象临时无法参加教育学习的,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请假。因特殊情况,长期无法参加教育学习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七十八条【个别谈话和集体教育】  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开展个别谈话教育:

(一)违反报告、外出、会客、迁居、病情复查、禁止令等规定;

(二)受到训诫以上处罚;

(三)考核等次不合格;

(四)批准经常性跨县(市、区)活动;

(五)批准单次请假或者两个月累计请假外出超过三十日;

(六)批准重大活动及重点管控时段请假外出;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开展集体教育:

(一)行政区域内发生较为严重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案件或者群体性案件;

(二)遇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需要开展集体教育;

(三)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安排有集体教育学习任务;

(四)配合检察机关、当地党委政府等开展集体教育活动;

(五)其他需要集体教育的。

第七十九条【思想汇报】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实际情况,要求其提交思想汇报或者学习心得。对认真撰写或者报告思想情况、学习心得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活动。对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并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可以认定为接受教育表现突出。

第八十条【公益活动】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社会性、公共性、非营利性的公益活动项目。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抗洪抢险、疫情防控等其他机构组织的公益活动,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八十一条【解除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期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八十二条【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保证人或者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自收到死亡证明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三条【特殊解除】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的,相关部门已经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终止社区矫正。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因社区矫正对象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对于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尚未羁押且可能逃跑或者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提请逮捕。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建立档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自收到决定机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档案,并将相关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移交受委托司法所。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一人一档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档案。

因请假外出等原因协助监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按相关要求建立管理档案,并适时移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八十五条【档案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档案包括:

(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二)适用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执;

(三)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四)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社区矫正对象法定不准出境、边控报备及撤销表;

(六)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审批表、决定书和告知书;

(七)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审批表、决定书和告知书;

(八)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协助追查通知书、情况通报;

(九)社区矫正对象奖惩、逮捕提请建议书;

(十)社区矫正对象期满鉴定表;

(十一)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终止)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法律文书;

(十三)其他。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调查评估相关材料;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集体审议相关材料;

(三)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矫正小组相关材料;

(四)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考核奖惩相关材料;

(五)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报告、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帮扶相关材料;

(六)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身体情况报告、病情复查、病情反馈、保证人相关材料;

(七)社区矫正对象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相关材料;

(八)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外出、执行地变更、进入特定场所(区域)相关材料;

(九)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训诫、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相关材料;

(十)社区矫正对象漏管、脱管、再犯罪相关材料;

(十一)社区矫正对象追查、突发事件处置相关材料;

(十二)其他。

第八十六条【档案保管】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档案、管理档案整理好后移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补充完善后装订成册,入库保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纸质档案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保管。无保管期限规定的,均为永久保管。

第八十七条【档案查阅】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严格保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查阅或者使用。

司法机关因办案或者法律监督需要,可以凭法律文书及相关证件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需持单位公函及证件,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章 未成年社区矫正规定

 

第八十八条【未成年适用】  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监护人责任】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纳入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明确履行抚养、管教、监护、保护合法权益等责任。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奖惩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或者经督促教育仍不履行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

第九十条【未成年权益】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组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入矫(解矫)宣告、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

相关单位对工作中获得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份、照片、图像等相关信息应当保密。考核奖惩、赦免等信息不进行公示。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解除和终止后三日内,封存其犯罪记录。

 

第九章 附  

 

第九十一条【计数规则】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28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法律法规适用】  原云南省社区矫正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