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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1-28 16:05:55 浏览次数: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司发〔20116

 

各州、市司法局: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地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云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2011年起按此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律师工作处。

 

附:《云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地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检查考核对象为全省各律师事务所。

凡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时间满六个月的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均应参加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对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州(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于每年的四月底前集中办理完成。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2、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3、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4、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2、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3、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4、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5、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6、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2、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3、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4、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2、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3、依法纳税的情况;

4、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5、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6、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7、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8、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9、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检查考核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查报告(包括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律师执业表现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履行义务的情况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等);

(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四)纳税凭证;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1、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2、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3、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1、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3、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4、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5、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6、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检查考核程序及公示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完毕后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于每年二月底前一并报州(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  州(市)司法局收到县(市、区)司法局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市、区)司法局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市、区)司法局、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州(市)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州(市)司法局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五条州(市)司法局应当于四月底前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以及相关表格(含电子版)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六条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由省司法厅对其检查考核后直接评定考核等次。同时将考核结果在云南律师网或云南省司法厅网站上进行为期七日的公示。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省司法厅负责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省司法厅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州(市)司法局或者省司法厅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六章  考核结果汇总

 

第二十三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并将全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社会公布。

公告的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的五月底前将全省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律师协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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