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

政府信息公开



规范文件

无障碍浏览长者模式
发布时间:2004-09-13 15:10:15 浏览次数: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4项配套措施的通知 

(2004年9月13日 云司发20046号)

 

各地、州、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省政法干部学校: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司法厅制定了《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制度》、《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4件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措施及表格,并于99日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仲裁法规处。

附件:

1、《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2、《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3、《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4、《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规定》

5、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措施的表格

 

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增强司法行政工作透明度,履行法定职责,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属各部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将本厅实施的司法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办理时限、程序、条件和监督管理办法等公示于众。

第三条 司法行政许可公示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办理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数量;

(四)办理程序;

(五)办理时限;

(六)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九)承办人员、负责人、监督机构及电话。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公示:

(一)发布公告、通告;

(二)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在办公区内将有关制度进行公示;

(四)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者电子显示屏;


 

(五)通过本厅网站发布;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五条 厅属有关部门行政许可公示内容,在公示之前须本厅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厅属有关部门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应当符合美观整洁,方便观看、查询和长期置放的要求,由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厅办公室统一设置的公示栏、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由厅办公室派专人进行监管,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司法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设立、修改或取消时,或因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厅属各有关部门应在该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对于公示后的行政许可事项,厅属各有关部门应当向咨询的申请人进行详尽的解答说明,不得推诿、拒绝。

第九条 厅监察室设立举报电话,随时接受电话投诉;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箱,定期开箱。厅监察室应对群众举报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第十条 厅属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且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年度公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不按照规定公示有关司法行政许可内容,或者公示的内容错误,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负责公示内容或制作公示牌、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101日起实施,省以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法应当举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司法厅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厅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入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由司法厅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司法厅指定的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于举行听证前7日内通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通知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主持入、听证员、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司法厅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行政许可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承办人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四)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供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行政许可承办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名,并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入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承办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论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承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三条 司法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记载、认定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


 

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司法厅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101日实施。

 


 

 

 

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的监督监察;

(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二)司法厅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

(三)司法厅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第四条 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并向司法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行政行为执法检查、开展巡查、个案调查和办理行政复议,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司法厅监察部门应当全程跟踪监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报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按照工作职能行使以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审核(含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二)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及审核(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三)公证机构的审批;

(四)公证员执业证的颁发及审批;

(五)仲裁委员会的登记;

(六)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批;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八)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审批;

(九)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十)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八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行政许可检查监督应当制作检查监督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行政许可人有权向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进行查阅,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由司法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助告知制度,互相通报情况,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司法厅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行纠正;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报和投诉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会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司法厅负责人批准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承办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司法厅监察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厅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能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101日起执行。

 


 

 

 

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其行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违反实施行政许可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错误。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根据其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各自承担的职责以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行政许可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说明理由的;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司法厅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之后由司法厅向有关责任人员迫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或者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部门,年度内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年度内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三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负责对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个错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政工部门负责司法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本部门发生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监察、政工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向司法厅申诉,司法厅应当在接受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101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