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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07-03 17:15:41 浏览次数: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和《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2007年7月3日 云司仲〔2007〕17号)

 

厅机关各处室、学会、协会、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88号)。省司法厅制定了《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两件规范性文件,并于612日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仲裁法规处。

附件:

1、《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保证司法厅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法律援助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司法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司法厅的各级行政领导、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司法厅的行政执法职责制度由本规定和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依照本规定所制定的执法责任制度组成。

各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工作岗位。

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责任分解情况应该报政治部、办公室、监察室和仲裁法规处备案。

第四条 司法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司法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接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司法部及其他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厅依法进行的下列活动,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

(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的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人民警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对行政执法活动具有规范性、指导性的指示、通知、批复、答复等文件;

(三)对所管理的法律服务从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具有规范性和指导性的通知、决定、批复、答复等文件;

(四)处置突发事件的部署、措施;

(五)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的审核,及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六)对律师执业条件的审核,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七)公证机构的设立审批(内部审批);

(八)申请任命公证员材料的审核、对经司法部任命的公证员颁发执业证;

(九)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颁发登记证书;

(十)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核,颁发执业许可证;

(十一)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颁发国家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十二)对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批准;

(十三)法律援助工作证的审批及颁发;

(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的核准,颁发执业证书;

(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审核,颁发执业证;

(十六)法律职业资格的审核及报批;

(十七)行政处罚行为;

(十八)行政检查行为;

(十九)行政复议的办理;

(二十)行政确认行为;

(二十一)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

(二十二)司法厅及其公务员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或行使的职权。

 

第二章  执法责任的划分

 

第七条 厅长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代行厅长职权的负责人对司法厅的全部行政执法活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对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一)司法厅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决定、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司法厅作出的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人民警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对行政执法活动具有规范性、指导性的指示、通知、批复、答复等文件;

(三)对所管理的法律服务从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具有规范性和指导性的通知、决定、批复、答复等文件;

(四)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狱内、所内刑事案件的措施及警务部署。

第八条 副厅长对分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承担分管领导责任。但对分管业务工作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与厅长共同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一)司法厅发布的涉及分管业务方面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决定、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对分管业务方面的公务员、人民警察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所管行政执法活动作出的具有规范性、指导性的指示、通知、批复、答复等文件;

(三)对分管法律服务从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具有规范性和指导性的通知、决定、批复、答复等文件;

(四)受厅长委托直接组织指挥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狱内、所内刑事案件的措施及警务部署;

(五)受厅长委托直接组织指挥的其他重大活动和措施。

第九条 司法厅作出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人民警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处、局、室行政负责人,负责文字审核的办公室负责人和负责法律审核的仲裁法规处负责人共同承担直接责任;未做文字审核或法律审核的,办公室或仲裁法规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各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二十二)项所规定的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执法活动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未按本规定将本部门业务范围的执法责任明确分解,落实到科或每一个工作岗位的,或者执法责任不明确的,由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各部门具体执法的岗位公务员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二十二)项所规定的涉及本岗位业务范围的执法活动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各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及岗位公务员的具体执法责任,由各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度确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执法责任制,先由部门负责人审定,送分管厅长或厅长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四条 仲裁法规处会同云南省监察厅驻云南省司法厅监察室依照本规定及《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对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告厅政治部。

云南省监察厅驻云南省司法厅监察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对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与每年对公务员的考核同步进行。

厅政治部负责对全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六条 各部门行政负责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对本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总结的同时,向分管厅领导写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厅政治部、办公室、监察室和仲裁法规处。

第十八条 厅长或者按照法定程序代行厅长职权的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由厅政治部组织全厅处级以上干部进行民主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副厅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政治部组织全厅处级以上干部进行民主评议考核。

第二十条 各部门行政负责人执法责任制的执法情况,由分管副厅长及政治部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务员,依照《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未制定或者未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推荐、评选为优秀、先进集体。

具体执法岗位的公务员未履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不得推荐、评选为优秀公务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州、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并报司法厅政治部、办公室、监察室和仲裁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结合省司法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省司法厅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权责一致;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省司法厅统一领导厅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仲裁法规处)具体组织、实施厅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经法律审核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报送仲裁法规处登记、备案、公布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公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不严格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妥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做出答复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不如实、按期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部报送行政复议、应诉、国家赔偿统计报表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机关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三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违反政纪的,由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按照其责任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根据情节和后果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消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进行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5%被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消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司法厅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司法部或者省人大、省政协、省委政法委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立案调查中,对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二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省司法厅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司法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由云南省监察厅驻云南省司法厅监察室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州、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并报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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