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8月24日云司援〔2004〕16号)
各地、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云司援〔2004〕16号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为完善和建立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的申报、登记、批准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高等法学院校等社会组织的申请批准设立的,结合其部门的工作职能,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工作机构。
第二条 工、青、妇、残等社会组织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面向与其工作职能相关群体中的受援人员,并为其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工作。高等法学院校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学生开展与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的名称应规范,统一为法律援助工作站(如:云南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办公场所;
(二)有能够承担其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的经费;
(三)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及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管理制度;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及其相关情况;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住所;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第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管理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宗旨、职责、财务、档案管理;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职责,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办案的程序及要求;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审批:
(一)省级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由省司法厅受理、审核、登记、批准。
(二)地州市,县市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由地州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核、登记、批准,并由地州市司法局统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原批准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节给予撤销: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九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变更、停止业务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批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注销或撤销后,不得再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每年应向登记批准的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一份年度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云南省司法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