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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2-27 10:15:08 浏览次数: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9年2月27日云司援〔2009〕4号)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云司援〔2009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确保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形式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受援人条件的;

(二)案件范围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三)案件争议事项适宜采用非诉讼方式或手段解决的。

第三条 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效能、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且受援人自愿接受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以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代理参与调解;

(二)代理协商、和解;

(三)代理进行公证等法律事务;

(四)可以提供和采取的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六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受理、指派,须严格按照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程序进行;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

第七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作出指派或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非诉讼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尚未完结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从事非法活动的。

其中,出现第(二)项情形时,可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八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加强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受援人要求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予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可代理受援人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法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签署调解协议书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受援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援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采用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解决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制作相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姓名;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四)协议书的生效时限;

(五)争议各方当事人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再次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应符合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的规定。

第十三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交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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