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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1-15 17:06:31 浏览次数: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年11月15日云司发〔2011〕143号)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无偿、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为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减免鉴定费用服务。

第五条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公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

(二)该公民是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

(三)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

(四)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第六条符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受援人,可以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与所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援助的,应当出具《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交由同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云南省)上指派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当地无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时,报上一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选择指派;决定不予援助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针对如不立即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可能导致受援人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等特殊情形,可以当即决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九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文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保证司法鉴定服务的质量。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将具体承办的鉴定人姓名等信息报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鉴定费用。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的;

(三)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的;

(四)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的。

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当然终止。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提交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转交做出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卷宗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留存,但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办理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办结的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按规定支付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交还做出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情况进行考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依照《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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