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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03 16:53:36 浏览次数: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司证〔20125

 

各州、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监督和管理,我们对省司法厅 20072008年制定下发的《云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暂行 办法》和《云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 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 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实际效能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层级设在州、 市的公证机构,由州、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以下简 称考核机关)。

第四条 各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公证机构的 考核等次进行确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省公证机构年 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在云南省执业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年度考核。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 本年度考核。

第六条 考核主要内容:考核年度内公证机构的执业 活动、公证质量监控、组织建设、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 公证档案管理、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内部管理制度建设 和司法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的其他事项等共八 项(具体考核内容按司法部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条 考核时间为每年的 1 1日至 12 31日,考 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工作应当在次年的 1 1日至 3 31日进行。

第八条 公证机构按照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 法(试行)》的规定,根据八项考核主要内容的要求,于 每年 2 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审 计报告(财务不独立的提供相关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的证明 材料)、《云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综合评分表》、《云 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登记表》(以下简称机构考核评分表和登记表)和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以下简称副本)。

第九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 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该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并提出考核等次。

第十条 考核机关于每年 2 20日前向州、市司法行 政机关上报考核报告,内容包括:综合评价、主要成绩、 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或者建议、考核等次、评分表、登 记表、《公证机构执业证》(副本)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考核机关在公布公证机构考核结果之前, 应当在本辖区内对考核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7日。

第十二条 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公证机构考 核情况进行总结,确定考等次,并将确定的考核等次登录 在《公证机构执业证》(副本)上,加盖单位印章。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确定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在 10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公证机构考 核情况于每年 3 20日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年度考 核工作报告、公证机构考核登记名册及考核等次、公证机 构年度考核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 4 30日前, 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在省级报刊进行公告, 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 公证协会。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确定:综合得分在 100-90分的为优秀,89-70分为合格,69-60分为基本合格,

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详见《云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综 合评分表》)。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一)考核综合得分在 59分以下的;

(二)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 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

(三)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出现错证率高于《云南 省公证行业公证质量检查办法》相关规定的;

(四)公证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的质 量检查中,合格率低于省公证协会三个质量规范标准的;

(五)因质量问题或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在社会上 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

(六)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受到吊销执业证处罚的;

(七)公证机构未能达到法定公证员数量标准的。

第十七条 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公证机构未设立党支部 或党总支,或者不具备成立党支部条件的公证机构的党员 未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活动的,不得评为优秀 等次。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公证机构的业绩评定、 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将公证机构年 度考核结果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 全省通报年度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并且考核得分位列全省前十名的,由省公证协会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未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 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同期省级、全国文明(优 秀)单位的评选。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的,考核机关应当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进行培训。公证机构若存在违反《公 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突出问题的,应当责 令其立即纠正或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 其公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 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设区的市、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 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的考核结果列明的 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尽快查找原因,及时制定 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州、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认真履行职责, 考核结果严重失实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在全省公证管 理工作效能考核中扣减相应分数。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 实、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后,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公 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工作,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 等次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 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执业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合 格以上等次的执业公证员准予下一年度执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公证 机构对所属执业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 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考评。

第四条 公证员执业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具 体负责,考核结果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州、市司 法行政机关确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严格按照考核标准进行。

 

第二章  考核范围、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业公证员不参加本年度

考核: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 公证员执业证书,经查证属实,由省司法厅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二)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停止执业期限未满的;

(四)其它特殊情况并经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任命担任公证员职务,首次申领公证员执业 证书,且执业时间不足半年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 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下年度考核依据;

(二)公证员变更执业公证机构的,由其变更后的公 证机构进行考核,之前的执业情况,由原公证机构提供;

(三)公证员因公派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半年的, 仍由原公证机构进行考核,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情况,由 学习、培训单位提供,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四)当年已到法定执业最高年龄,公证机构应当停 止该公证员执业,并按有关规定提请免职;

(五)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证员,暂不参加年度 考核,待审查结束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考核;

(六)公证机构因执业公证员不足二名,不具备设立 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暂停执业的,其公证员暂不参加年度 考核。

第九条 考核应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包 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办证质量、办证数量、 卷宗归档、履行公证协会义务、参加培训等方面。

第十条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制度,廉洁奉公、 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和开拓精神,成绩突出。

  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较差,难以适应公证工作要求的;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误;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公证员考核优秀等次的数量,应控制在本公证机构执 业公证员总人数的 20%以内。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证员执业的考核实行个人总结与领导评 定相结合。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程序:

(一)公证员对自己全年的工作情况从德、能、勤、 绩四个方面进行总结,填写《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表》。

(二)公证机构负责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 据被考核人的平时工作表现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 考评意见,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公证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 公证员,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公证管理 人员负责,必要时可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作为确定考 核等次的重要依据。

(三)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机构的考评意见, 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公证员经考核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由 州、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公证 员姓名、所在公证机构名称、性别、年龄、民族、学历及 专业、身份证号、执业证书号、执业类别、执业区域、考 核等次。

同时在公证员所持《云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证书》 上填写年度考核确定等次,加盖确定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将考核结果于  3  20 日前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考核执业公证员名单及考核等次;

(二)本州、市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报告;

(三)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表;

(二)云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证书;

(三)公证员参加培训的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村料。

第十六条 公证员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度考 核应为不合格: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 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在每年的第一季 度内完成,具体时间与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同步。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考核小组, 负责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在公证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 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和所在地司法 行政机关人员及公证机构其他公证人员代表组成。

第二十条 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标 准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本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查公证机构负责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 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处理公证员对考核等次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和要求,实 事求是进行考核。严禁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束后,公证机构应将考核工作总 结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执业公证员被评定为不合格或无故不参 加本年度考核的,应当暂停执业,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按《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 关。对暂停执业有疑义的可向考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 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突出问题的情形由所在 地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 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同时由本人 制定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考核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 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档案,将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审 查情况、年度考核结果记入执业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公证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公证业 务发展的实际,制定自己的年度考核标准和方案,报所在 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和省公证协会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表、云南省执业公 证员年度考核证书,由云南省司法厅统一印制。公证员年 度考核证书由各州、市司法局颁发。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司法 2007 4 28日制定的《云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暂 行办法》(云司证〔200716号)同时废止。


 

下载附件

附:云司证〔2012〕5号《云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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