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机关各处室(部)、中心:
《云南省司法厅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29日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司法厅
2020年4月30日
云南省司法厅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建设,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设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和日常管理工作,相关业务处室予以配合。
第四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事中法律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法律顾问承担以下职责:
(一)参与重大决策、重要协议、重要行政行为等事项研究;
(二)参与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
(三)参与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调解、仲裁、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的咨询论证和行政应诉、民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的法律风险评估;
(五)参与办理重要涉法信访事项;
(六)办理本厅交办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选聘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选聘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职业操守、健康状况等因素。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
(四)具有连续5年以上法律执业经历;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处分;
(六)本厅认为法律顾问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聘请法律顾问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产生、决定:
(一)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法律顾问室或者相关业务处室、省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拟聘人选;
(二)法律顾问室负责拟聘人选的汇总和考察工作,并择优拟定法律顾问候选人员建议名单;
(三)分管厅领导审核;
(四)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决定聘任,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九条 法律顾问聘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十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同意,列席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处室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五)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得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依法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保密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以本厅名义对外发布言论或者消息;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本厅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厅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本厅声誉的言论;
(六)依法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按照工作任务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还应当加盖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法律顾问的管理制度;
(二)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
(三)组织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和管理;
(四)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
(五)组织法律顾问工作考评,确定考评意见;
(六)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组织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分别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专题会议讨论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各处室、中心要求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的相关材料,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法律顾问室提供。紧急法律事务除外。
法律顾问自收到法律顾问室发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工作任务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细致、高效地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每年向法律顾问室书面报告一次本年度工作情况。
法律顾问室将综合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业务能力、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法律顾问的薪酬计量、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提出,经厅长办公会审定后,按部门预算申报要求,列入本厅承担法律顾问工作管理部门的年初预算。
法律顾问室应当主动做好与法律顾问的联络工作,积极协调相关处室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聘:
(一)本人申请离任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处分的;
(五)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六)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十九条 解聘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法律顾问室提出解聘建议,或者由法律顾问本人提出离任申请;
(二)分管厅领导审核;
(三)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四)决定解聘,发送解聘通知书,收回聘书。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