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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白兔”老字号被“搭便车” 一句“标识先用”能免责吗?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4日

  “大白兔”是几代人的童年记忆,而如今,线上线下店铺中却冒出包装与“大白兔”等系列商标近似的“某白兔雪糕”,这种“撞脸”操作该如何界定?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商标侵权案。

  案情 雪糕与“大白兔”撞脸

  “大白兔”奶糖是光明食品集团旗下品牌。原告某食品公司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享有“大白兔”系列商标的使用和维权权利。

  2020年3月起,原告联合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大白兔奶糖雪糕”,该产品延续“大白兔奶糖”经典红蓝白配色与兔子造型,在线上线下广泛销售,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25年3月至8月间,原告在线上线下店铺中多次发现有人售卖与“大白兔”等系列商标近似的“某白兔雪糕”,产品包装突出使用“白色小兔子及红色蘑菇组合图案”“奶糖口味雪糕”及蓝底多只小白兔两两相对图案。

  涉案产品包装显示,被告甲公司系生产商,被告乙公司系委托商,被告丙公司系产品商标持有人,被告丁公司为销售商。

  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辩称,其在雪糕上使用涉案“白兔”图文标识的时间早于“大白兔雪糕”,其近年生产并销售的“某白兔雪糕”承继在先标识,原告部分权利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前述在先标识的使用时间,故其享有在先使用权,并无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

  被告称,其使用的“白兔”及其他图文形象与“大白兔”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部分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类别未涵盖冰激凌或牛奶棒冰,无权限制其使用。

  判决 明显具有攀附商誉主观恶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从整体视觉效果看,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相似,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公司实际使用被诉标识的时间晚于原告权利商标的申请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标识在原告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大白兔”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雪糕上使用近似标识并标注“奶糖味”,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认定各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并在各自行为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15万元,其余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释法 高仿知名商标触碰法律红线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老字号被“搭便车”的案件。“大白兔”作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品牌,不仅承载商业价值,也承载消费者的情感记忆。被告通过在雪糕包装上细微改动和重新组合图案的方式,试图向“大白兔”靠拢,实则已触碰法律红线。

  法官指出,商标侵权案件的审查焦点往往在于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实践中,通常以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程度下的认知为判断基准,结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采取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隔离观察的方法综合判断。

  本案中,“大白兔”商标知名度较高,从商标的整体外观和总体印象出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此外,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中识别作用较强的文字及图形等内容同样构成相似。隔离观察下,模拟消费者凭借记忆识别商标的真实交易情形,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情形并不满足使用在先、标识有一定影响、主观善意等要件,其提出“标识先用”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本案给所有经营者提了醒,在为商品起名、设计包装和广告词时,应主动检索同行业已注册商标,对行业内知名度较高商标保持合理避让,切莫抱有“稍作改动就不算侵权”的侥幸心理。

  季张颖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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