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20号)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09-23 17:18:00来自:厅立法二处访问次数: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1023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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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9月23日



附件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效防治水污染,修复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依法治湖、科学治湖、系统治湖、责任治湖的目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阳宗海保护区是指以阳宗海水体为主的整个阳宗海流域,即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呈贡区七甸街道和玉溪市澄江市阳宗镇所辖192平方公里的区域。

在阳宗海保护区开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阳宗海的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现山水林田湖草的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阳宗海水位及水质标准】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769.9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66.15米。

阳宗海水体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类标准保护。

阳宗海保护区大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保护。

第五条【两线划定】 阳宗海保护区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

湖滨生态红线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三区划定】阳宗海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阳宗海保护区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物理标识。

第七条【阳宗海保护责任制】阳宗海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阳宗海各级河(湖)长依法履行河(湖)长职责,负责相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的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保护鼓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阳宗海保护;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针对阳宗海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阳宗海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和开展形式多样的阳宗海保护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省级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阳宗海保护和管理工作,将阳宗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阳宗海保护的综合协调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处理有关阳宗海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重大问题,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开展阳宗海保护治理工作,并对阳宗海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阳宗海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级政府职责】昆明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阳宗海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阳宗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职责;

(二)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落实生态补偿机制;

(三)安排下达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建立并组织实施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及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负责国土、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阳宗海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保护专项资金】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阳宗海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阳宗海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阳宗海管理机构职责】昆明阳宗海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和管理,对阳宗海保护区实行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保护治理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三)拟定国土空间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四)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城乡建设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办理涉及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呈贡区七甸街道和玉溪市澄江市阳宗镇的自然资源、林草资源等审批事项,并按照程序依法报批;

(五)负责阳宗海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

(六)组织开展阳宗海治理、生态修复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

(七)按照规定承担执法监督、问题移交、约谈、提请问责等职责;

(八)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体系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阳宗海管理机构的综合执法权】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除相对集中处罚权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阳宗海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与阳宗海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阳宗海保护治理的规划、方案和措施;

(三)协助开展阳宗海保护区内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控制面源污染和阳宗海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五)按照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阳宗海保护工作,鼓励将阳宗海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阳宗海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参与阳宗海保护活动;及时上报所发现的污染或破坏湖泊生态的行为。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规划与管控总要求】省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统筹安排跨市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阳宗海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统筹安排阳宗海保护区的生产、生活、生态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国土空间利用任务,并与阳宗海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和流域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相衔接。

管理机构应当编制阳宗海保护区保护治理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阳宗海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环湖景观、综合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保护治理规划的要求。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政府、呈贡区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澄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机构拟定的阳宗海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在阳宗海保护区范围内实施。

保护区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清单管控制度】管理机构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在绿色发展区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

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保护区项目管理】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区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经管理机构依法批准,方可组织实施。对管理机构有审批权限的阳宗海面山开发建设项目,由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要求】阳宗海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构)筑物和旅游设施在规划布局、高度、体量、设计风格、立面色调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已有建设项目的处置】本条例施行前,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已经建成、在建或者已经获得批准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管理机构按照阳宗海保护区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采取一项目一策的方式制定处置措施,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村镇、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法定保护对象及原住民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其设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河道综合治理】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符合河道水系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生态防护林。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区内主要出入湖河道截污、治污、疏浚、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等保护工作,开展河道(岸)保洁、绿化、美化等景观改善工作。

第二十三条【渔业管理】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区域、时限和渔具数量、规格等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水域船只及飞行器的管控】阳宗海水域不得使用燃油动力的机动船、水上飞行器和水下潜航器,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阳宗海入湖船只实行总量控制,由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水文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水文等监测体系,按照规定开展监测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绿色发展】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布局,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管控】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防止超资源环境承载力过度开发。

从事旅游项目开发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训练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机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区域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因突发事件造成阳宗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机制】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和途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阳宗海保护区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不得超过许可范围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填报污染物排放信息,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排污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排污口进行登记,规范排污口设置和管理。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逐步取缔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排污口以及主要入湖河道的原有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阳宗海保护实施以环境质量为核心的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控制污水总量排放和达标排放等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

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生产、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提高收集处理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加强水质监测,建立水质评价体系,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向阳宗海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经过降温处理,水温、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底泥污染治理】管理机构定期对阳宗海底泥污染实施监测评估,加强底泥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生态系统恢复。

鼓励开展阳宗海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底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固体废物管理】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固体废物管理,建立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置体系。

第三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控制】阳宗海保护区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阳宗海保护区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采取脱硫、脱硝、除尘、防尘等有效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优化农业结构,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进绿色有机发展,推广科学施肥、综合防控、循环农业等技术,实现化肥、化学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农田退水循环利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制定禁种清单,实行农业准入制;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大药大肥方式种植,逐步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绿色发展区内加快开展面源污染治理。全面推进控肥增效、控药减害、控膜减量、控水降耗,提升农业设施化、有机化、数字化绿色发展水平。

第三十七条【入湖船只污染控制】在阳宗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只,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批准驶入阳宗海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

船只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保护区经营者污染防治责任】阳宗海保护区内的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阳宗海水体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三十九条【生态系统建设原则】阳宗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

第四十条【生态系统建设部门职责】昆明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阳宗海流域生态修复工作。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昆明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和阳宗海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

第四十一条【生态系统建设措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推进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区的工程治理,促进自然生态修复恢复:

(一)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开展面山植被恢复,防治水土流失和荒漠化石漠化;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四)加强保护区内的生态补水,恢复提升阳宗海水域湖滨湿地、湖内生态修复和河道生态系统功能,提高生态修复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五)加强湖滨生态带管护,促进湖滨生态带自然修复;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等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水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息采集传输系统、环境信息综合管理与发布系统、水环境管理系统等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四十三条【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在阳宗海流域逐步恢复原生水生植被,促进土著水生动物种类和种群增加,恢复和保护鱼类、鸟类栖息地,保护生物多样性。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动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常态化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四十四条【水资源利用制度】开发利用阳宗海水资源,应当维持阳宗海的合理水位,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阳宗海处于最低运行水位以下需要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阳宗海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水量控制计划,管理出水口节制闸,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费、水资源费(税)。

第四十五条【地下水利用制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监测系统以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阳宗海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由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相关资源费(税)。

第四十六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特殊活动的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和水下活动或者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在确保环境和水体不受污染的前提下,依法经管理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的禁止行为】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不得实施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时间和划定区域外垂钓;

(二)未经批准采捞水生植物;

(三)填湖、围湖、围堰;

(四)在阳宗海水体、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六)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七)除环保、湿地工程,以及水利、执法船只停靠设施外,未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九)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生态保护缓冲区的禁止行为】在生态保护缓冲区,除不得实施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原户籍人口自然增长及符合人口迁移政策的情况外的人口迁入;

(二)新增工业、商品住宅、移民搬迁安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扩大集镇空间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四)新建、扩建陵园、墓地;

(五)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六)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地热水、矿泉水除外);

(七)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截污、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八)擅自取水或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放牧和屠宰;

(十)新建、改建、扩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十一)直排污水、违规倾倒生活垃圾;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绿色发展区的禁止行为】在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面山区域连片开发房地产;

(二)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三)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四)违规倾倒、堆放、填埋废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五)损毁、移动保护区的物理标识;

(六)猎捕、杀害、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七)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十二)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或者将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直接埋入地下;

(十三)违法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入湖河道管控规定】阳宗海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水平向外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入湖河道管控要求】生态保护核心区外入湖河道的管理范围内,只能建设生态保护核心区允许建设的项目,以及确需修建的水利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桥梁、轨道、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等公共服务设施。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的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征求阳宗海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二条【入湖河道禁止行为】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时间或划定区域外垂钓;

(二)清洗生产生活用品、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四)倾倒固体废物,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五)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线形走向;

(八)擅自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

(九)新建、扩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十一)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和渔获物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陵园经营者或者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有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有放牧活动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条【在绿色发展区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并处猎获物(国家非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有猎获物(国家非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生产、销售违反规定的塑料制品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钓具、钓获物,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阳宗海保护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履行管理职责和法定义务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划进行开发或者擅自调整规划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第五十九条【名词解释】条例所称阳宗海主要入湖河道包括:阳宗大河、七星河。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201911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