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玲

【案情】
去年4月19日21时左右,黄某携带一把砍刀,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寻找抢劫对象。后来他发现某商店亮着灯,便上前敲开小卖部的门,见张某一人在店中,黄某遂把张某推翻在地,用大砍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并威胁说,如果不拿钱出来就让张某脑袋搬家。张某进行反抗,但反抗无效,恰好,张某妻子听到响声,从里屋门缝里看到此情况,便急忙打电话报警。黄某听到里屋有人在报警,慌忙踹了张某一脚,拿起砍刀落荒而逃。
之后,黄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案中,关于黄某抢劫的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听到里屋还有人在报警,拿起砍刀落荒而逃,自动有效地放弃自身能够继续抢劫的行为,属于抢劫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进入张某家中,用大砍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且把张某推翻在地,踹了张某一脚,危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属于抢劫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听到里屋有人在报警,因为害怕被警察抓获受到惩罚,从而逃走,属于因出现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行凶,是抢劫未遂。
【说法】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凶手作案因出现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行凶,有可能出现两种犯罪形态,即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
第二,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黄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由于被抢劫对象反抗,且商店里屋家属及时发现,马上报了警,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情况对行为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黄某在此时实际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黄某放弃犯罪意图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第三,黄某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以及其家属在里屋发现,电话告知邻近的亲戚,并马上报了警。这将会引来邻近的亲戚前来救援,民警也会赶来,尽管救援人员暂时没有过来,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情形对一般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从而使其认识到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因此,即使黄某自己是因担心被当场抓获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的,但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基础上,黄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