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女儿状告亲生父母
2014年3月,孙某和郑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俩位于昆明某小区一处82.9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划分,其中60平方米归男方孙某所有,另外22.98平方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小孙。两人离婚时小孙在国外上学,两人约定待女儿回国后孙某负责按协议帮女儿办好房产加名事宜。
考虑到房屋限购政策,办理房屋加名可能影响今后购房,小孙回国后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的产权人一直是孙某。
2017年5月,孙某和郑某因为财产分割不均而对簿公堂,该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2017年12月,小孙将父母告到法院,要求拿回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
一审
超过诉讼时限 女儿丧失诉权
昆明市西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之争是因两被告离婚而引起的,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房产的赠与在办理登记过户前能否任意撤销”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在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中进行的,其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房产的赠与条款除具有法定欺诈、胁迫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
该案原告小孙虽不是离婚协议当事人,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使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确定了其享有直接诉权。但离婚后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受限期为1年,小孙的诉请之日已超过受限诉讼期,其因超期现已丧失了诉权。小孙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最终,法院对原告小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其全部诉请。
二审
女儿享有27.69%房产份额
因不服一审判决,小孙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该案是原告因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其房产,请求确认所有权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提起的诉讼,属物权纠纷案件,故一审适用诉讼时效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及由被告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昆明中院撤销了西山区法院的判决,认定小孙享有涉案房屋27.69%的份额,两被告要配合小孙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释法
房产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滕琳表示,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实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将合同的效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法院认定子女、第三人应当享有直接诉权是从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高度来考量的。
在庭审过程中,小孙的母亲当庭表示要将赠与撤销、收回,但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并非是简单的赠与,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形式,属于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任意撤销。
该案件发生在离婚协议约定之时,婚姻关系结束之后,案件中的原告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时间发生也不是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不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撤销赠与”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