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在某钢材公司购买钢材,拖欠565万余元货款逾期不还,钢材公司一纸诉状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由
钢材款拖了2年不付
2015年4月,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钢材公司购买钢材,每批钢材的价格以当日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为准,建筑公司需在月末结清上个周期货款,如钢材公司垫款供货,每吨每日加价3元。合同还约定,建筑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朱某。
自2015年4月建立第一批供货关系至今,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有款项,钢材公司一再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钢材购销合同;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565万元,并按照每吨每日3元的价格支付钢材加价款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委托某商贸公司于2015年分两次提前向原告钢材公司支付了550万元货款。同时,原告提供的货款凭证并不是按合同约定依照当日钢材网上价格结算的,且原告并未与该公司进行过结算,该公司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建筑公司还认为,原告要求该公司按每吨每日3元价格支付加价款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公司已按时支付了约定的钢材价款,并未产生加价款;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每日3元的加价款也仅限于供货后的3个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判决
被告支付钢材款和加价款
庭审中,原告钢材公司出具了印有被告印章和被告合同经办人朱某签名的发货明细,朱某在明细单上确认原告的发货数量为1993.602吨,货物价值565万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垫款加价费为269万元。
收据还显示,案外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汇款550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朱某出具的4份收据确认,其于2015年分4次收到保理费130万元,于2015年6月5日收到保理费43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发货数量均由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能够相互印证;虽被告未出具朱某的授权书,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由其运作,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某作为合同经办人行使代理权确认款项的效力。
被告主张其已付款550万元,而原告举证证实,收到款后,其中430万元就已通过保理费退还的形式交付给了朱某;剩余120万元原告在最终结算时并未计入,因此法院对被告已经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量1993.602吨及货物价值565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吨每日3元支付加价费,法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按应付货款额的30%支付原告加价款169.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5万元,并支付加价款169.5万元。
释法
项目负责人行为代表公司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滕琳认为,该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已经通过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但经法院审查得知,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又打回给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就再未支付过货款。
法院认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作为表现代理人,其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收到保理款后退还给了被告,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出具了加盖公司章的收据,也属于公司行为。
被告本应在收货当月末对货款进行结算,但一直未予以结算,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