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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拖欠工程款 车被抵债想索回 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稿件来源:云南法制报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30日 14:33:26

  2年前,因无力偿还6.71万元工程款,包工头胡某的轿车被程某开走抵债。此后,胡某将程某告到昆明市官渡区法院,称自己被胁迫,要求程某返还车辆。程某表示可以还车,但要胡某先把所欠工程款还清。最终,法院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由

  无力还款 车被开走
 
  2016年6月,胡某将一处工程的排水建设承包给程某,双方约定前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程某按期完成了工程,索要尾款时,胡某却拿不出资金支付。
 
  2016年12月,胡某向程某出具欠条,载明欠程某工程尾款6.71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到了还款时间,胡某仍未能还款,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胡某把轿车给程某用,程某拿到钱后再还车。程某随后将车开走。
 
  胡某称,自己与程某并无直接经济关系,是程某找了几人胁迫,自己才出具了欠条。他希望法院判程某返还车辆,并按每月3000元支付侵权期间的损失2.4万元。
 
  程某辩称,开走车辆是因胡某拖欠工程款,车是胡某写了欠条后自愿让其开走的,只要胡某结清工程款,他愿意返还车辆。
 
  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据查明事实,案涉车辆是原告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告是该车所有权人。
 
  对于被告占有上述车辆是否属于无权占有,法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暂把车给被告用,拿钱还车”,被告占有该车辆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合意,并不属于无权或非法占有,因而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欠条、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出具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车辆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针对该诉求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释法

  “以物抵债”注意保护权益
 
  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丹表示,该案涉及“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以物抵债”行为常出现在民间借贷纠纷、欠款纠纷中,基于债务人无法履行金钱债务,而与债权人达成的一种新的债务履行方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出现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应认定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债务的消灭;若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的以物抵债协议,如在协议中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一致的债务履行方式,只要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内容,原金钱给付债务即消灭。
 
  王丹表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看,确实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利益而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应对债务人提出抵债的“物”之权属进行明确审查且区分。
 
  若该“物”为动产,且权属清晰,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立即交付该“物”;若该“物”为不动产,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等手续,否则双方即便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或债权人拿到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以物抵债”合同关系履行完毕。
 
  从保护债务人利益角度看,“以物抵债”是债务人在无经济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的一种新的债务履行方式,债务人将该抵债之“物”交付债权时,应要求债权人出具相应收据等凭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相应债务,且若该“以物抵债”行为是消灭原债务的话,必须在协议中明确。“以物抵债”行为履行完毕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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