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法治概念、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法治功能、法治文明六大维度作出了重大原创性建构。在法治概念上,融合了形式、实质、程序法治三要素,提出了完整的法治概念;以“党的领导是法治之魂”重塑法治本体论,确立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并运用系统辩证思维创新法治实践方法,将法治定位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并依托“两个结合”开创了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理论建构突破了西方法治话语垄断,为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出了重大原创性贡献。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 法治理论 原创性贡献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核心方式与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全球法治理论与实践被西方中心主义范式垄断。这种单一法治范式不仅固化了法治理论认知,更导致诸多发展中国家照搬西方法治模式后出现制度水土不服、治理效能失衡、社会秩序失序等深层问题,充分暴露了西方法治范式的历史局限性与制度狭隘性。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进程始终面临双重时代使命:一是如何摆脱西方法治理论范式与话语依附,构建符合中国国情、中国法治实践的自主法治知识体系;二是如何实现传统法治智慧与现代法治文明的融合共生,塑造具有民族根基的法治主体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创造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其重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建构与超越。本文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聚焦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法治理论在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与文明论的建构,阐明其如何突破西方法治理论范式的桎梏,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揭示其原创性理论贡献与文明价值。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建构
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中国国情和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科学总结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中国实际、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原创性、集成性地回答了法治理论的本质、价值、路径等根本问题,从法治的概念、本体、价值与实践等对法治理论作了建构,开辟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提供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建构
习近平同志在浙江工作时就对“法治”的概念作过界定:“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法治,就是用法律来规范各个社会主体的行为。”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从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概念的理解分析看,法治的核心要义就是运用法律的准绳尺度衡量、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其中,习近平总书记说的“法律”实际上就是“良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立法质量,指出要“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习近平总书记还主张“要注意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使法律法规更多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在立法工作中,要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上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论述,实际上是对法律作为良法而提出的具体的实质性标准,即尊重客观规律、体现道德理念与人文关怀、合乎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与愿望。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对立法质量还提出了形式性要求,即“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以及“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上述法律法规所具有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有效性、可执行性、可操作性等都是对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内在道德”要求。毋庸置疑,只要立法满足了上述实质性标准与形式标准,所制定的法律必然是良法。从该意义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以及“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的主张,都表明习近平总书记所界定的法治概念都是以良法为基础与前提的。在此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特别注重和强调程序法治。如果仅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而缺乏相应的程序法治作为保障,法治仍将是不完整的。程序法治对于保障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是不可或缺的,程序法治有助于我们对法治的概念认知变得鲜活。法律的生命力恰恰蕴藏在法律制度的程序运行之中,从规范性命题到规范的实施性命题才彰显法治的力量。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的概念论述中,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程序法治的重要性,从而以此构成了法治的完整性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只要符合法律和程序的,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给予支持和保护”。针对领导干部如何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要求强调的就是平等的法律程序,任何人在法律程序面前一律平等,反对任何超越法律程序之上的特权。程序法治只有在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同时存在的前提下才能有效,仅仅强调程序法治而缺乏法律内容的实质正义或法律形式上的内在道德,就会在某种程序上遮蔽实体法的不公。因此,当我们分析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概念的论述时就发现,习近平总书记非常精准地把握了现代法治的精髓与实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治概念重构了现代法治的概念。重构后的法治概念不仅包括形式法治与程序法治,还蕴含实质法治,是形式法治、实质法治与程序法治的有机统一。
(二)法治本体论的建构
习近平法治思想重要的理论突破,是从本体论层面重新定义法治本质,彻底摒弃西方法治的工具主义定位,确立法治作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战略地位。这一重构集中体现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这一原创性命题,它深刻揭示了法治的政治性、人民性、社会性统一的本质属性。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这一论断从根本上证伪了西方法治“去政治化”的虚假命题,阐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党的领导彰显了法治的政治性,法治与政治本质相同、目标一致、功能互补,不存在脱离政治的抽象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实施宪法法律、运用宪法法律治理国家的法治,党的领导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各方面。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为法治的人民性,即“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是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根本权益是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法治国阐释了法治的社会性,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不仅规范权力与权利,更统筹改革发展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本体论重构,将法治从单纯作为权力制衡工具升华为兼具政治属性、人民属性、社会属性的综合性治理形态,实现了法治本体论的革命性变革。
习近平法治思想从法治本质属性出发,重构法治本体认知:法治体现着政治性。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西方法学家也认为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法治的政治性破除“法治与政治中立”的西方迷思,明确了法治服务于国家治理与人民根本利益的根本政治属性。事实上,法治的政治性实则是人民性,因为“法治的根基在人民。”法治的人民性超越了西方法治由资本与少数精英主导的局限性,确立人民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
习近平法治思想创造性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概念范式,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构建了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党内法规体系五位一体的有机整体,从而实现了从静态的法律条文解释转向动态的法治治理,克服西方法理学就法论法的片面性;实现了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质的飞跃,将党内法规纳入法治体系范畴,实现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协同,契合中国治理格局,补齐了西方法治的制度短板。
(三)法治价值论的建构
价值论是法治理论的核心。习近平法治思想摒弃西方法治个体权利本位的价值逻辑,构建起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价值体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调:“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这种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论彻底超越了西方法治个体本位的价值局限。这种以保障人民权益为法治目的的法治理论,不仅保障人民的权益,也注重保障个体权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人”。人民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组成的,保障人民的权益,当然保障每一个个人的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和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理论的价值论重构,就实现了个体权利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辩证统一,其价值追求具有普惠性,即法治追求的公平正义是全体人民共享的公平正义,而非少数资本精英的特权正义,致力于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社会和谐。
(四)法治理论方法论的建构
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与中国法治实践,系统性重构了传统法治理论的研究与实践方法论,有效超越了西方盛行的法条主义的形式法治范式,为中国自主法治理论体系构建提供了根本方法支撑。在本源方法论上,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两个结合”破除西方法治先验预设与理论移植范式,摒弃以抽象西方法理标准裁剪本土实践的研究模式,确立立足中国国情、历史文化与治理现实的法治研究根基,实现法治理论从外来移植向本土生成的方法论转向。在价值方法论上,其以人民中心整体本位取代西方个体权利本位,打破私权与公共利益对立的研判逻辑,将生存权、发展权等首要人权与民生保障、共同富裕纳入法治价值体系,扭转了法条主义重形式、轻实质、重个体、轻整体的价值偏差。在体系方法论上,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系统观念看待法治,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因此,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将法治视为一个立体、多元、动态、开放的整体系统,而非孤立、单一、封闭的规则体系,不仅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法治体系、构建了“五大体系”协同、法治建设一体推进的系统思维,消解机械适用法条的本本主义弊端,而且坚持“共同推进、一体建设”的整体布局,统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实现各领域法治建设协同共进。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法治建设与经济发展、社会治理、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全域法治赋能。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以重点突破带动整体提升。在辩证与实践方法论上,依托唯物矛盾分析法,破除政治与法治、法治与德治、改革与法治的西式二元对立思维,确立对立统一的辩证分析范式。同时构建治理导向的实践方法,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以治理实效、人民权益实现程度作为法治评价核心标准,彻底超越重文本、轻实效的形式法治方法论,形成兼具科学性、本土性与实践性的新型法治方法论体系。
(五)法治功能的建构
传统西方法治以“限制公权力”为核心,呈现消极防御性特征。习近平法治思想将法治定位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支撑,强调“法律就是治国理政最重要的规矩”,实现法治功能实践转向。法治的功能从单纯的控权转向“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功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命题;《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亦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法治的功能不仅仅约束权力,更要防止滥用权力、保障权力正当行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权力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公权力正确行使,更好促进干部履职尽责、干事创业”;加强对国家机器进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目的就是要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幸福”。法治的治理功能以“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为目标,将法治作为统筹发展与安全、协调国内与国际、平衡活力与秩序的关键机制,实现法治与国家治理、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
(六)法治文明形态的建构
当前,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秉持西方中心主义文明观,将自身法治范式奉为人类法治唯一标准,进而推行其法治模式,忽视非西方国家的法治文明价值,构建起单一化的全球法治文明格局。这种模式根植于文明排他性与制度狭隘性,固守文明对抗与范式垄断思维,严重妨碍了全球法治文明的多元化发展进程。与之截然不同,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中华文明根基,依托“两个结合”开创了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新形态,实现了人类法治文明的重要范式突破与重构。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弘扬民本、和合、诚信、天下为公等优秀法治理念,结合时代发展赋予传统法律文化全新内涵,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创造出了区别于西方的独特法治文明基因。同时,其秉持文明互鉴的核心理念,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理性借鉴西方法治体系中符合法治发展规律的文明成果,拒绝照搬照抄、全盘复刻,实现了法治文明的自主创新与开放融合。中国特色法治融合社会主义制度优势、中华法系文明底蕴与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兼具鲜明民族性与广泛世界性,有力打破了西方法治文明的长期垄断地位。这一全新法治形态充分印证,法治没有统一固定模式,各国可依据自身文明特质、社会制度与基本国情,构建适配自身发展的法治体系。此外,2013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演讲中首次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法治治理观,摒弃零和博弈与文明霸权思维,积极推动国际法治体系变革完善,引领全球法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多元包容的方向演进,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摆脱西方法治话语依附、自主探索特色法治道路,提供了全新范式与可行选择。
二、西方法治理论的范式困境
西方近现代法治理论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与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其理论预设是人性恶、权力恶、个体权利至上与形式程序至上,强调三个主题,即政府受法律限制、形式合法性、法律而不是人的统治。这种理论范式提出了法律至上、主权在民、权力源于法律的法治理论,否定了君主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从而奠定了现代国家“法治而非人治”的根本准则,推动了从专制向民主的转型。然而,随着时代发展,其结构性缺陷日益凸显,其法治理论的范式存在诸多困境。
(一)西方法治概念二元论结构
西方法治理论中的法治概念始终存在二元论结构,即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野,二者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评判标准,构成法治概念的两大核心范式,是近现代西方法治争议的核心命题。事实上,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是“良法之治”的命题,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然而,这一具有实质意义的法遭到拉兹的批评,他指出:如果法治就是良法之治,那么解释其本质就等同于阐述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问题在于,法治若被理解为包含实质意义上的“良法”,那么这个概念就不再具有任何独立的实际作用,导致法治这一概念失去任何独立于民主、平等、人权等政治价值的内在属性。因此,拉兹认为,法治本身是一种否定性价值,法治被设计用来减少由法律本身所造成的危险。形式法治即德沃金所称的“法条主义法治”,以法律设定的程序与规则为核心,只要法律规则未改变,就必须严格遵循。它不追问法律内容的善恶,仅强调法治的形式要件完备,如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八项内在道德,即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清晰性、不矛盾、可行性、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形式法治追求法治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排斥公权力肆意裁量,核心价值是秩序与安全,是法治的基础框架。但是,正如德沃金所说,遵循法条显然不是正义的充分条件,假如法律是不公正的,那么完全遵循法律将导致极其严重的不公正。实质法治以法律的内容须合乎正义、保障人权等价值为核心,秉持道德价值法治观。它突破纯粹形式约束,主张法律必须承载正义、公平、人权等终极价值,否定“恶法亦法”。实质法治要求法律内容合乎道德与公共利益,限制不合理的规则适用,通过司法裁量矫正形式规则的僵化缺陷,核心价值是公平与人权。在西方学术界,关于法治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法条主义的法治是极其狭隘的,它没有对法律的内容作出要求。政府权力受法律限制一直是法治概念的核心,并长期占主导地位,直到自由主义获胜,形式合法性的法治才成为强调的重点。形式合法性意义上的法治最受西方法律理论家的偏爱,从19世纪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到20世纪的哈耶克、拉兹、富勒、昂格尔,再到21世纪的萨默斯,他们都秉持形式意义的法治观。强调法律内容合乎正义与道德原则的实质法治观遭到了像拉兹等人的诸多批评。由于实质法治涉及道德分歧,因此麦金泰尔指出:“在现代世界没有任何事实比道德分歧更加清楚,而且经常是基本议题的分歧”。可以说,法治的形式与实质两重意义上的概念在学术上纷争不断,缺乏一个基本共识。
(二)法治与政治的二元对立的本体论困境
纵观近现代法治理论发展史,西方主流法治理论构建了长期主导全球法学研究的法治本体范式,形成了自然法学、实证法学、社会法学三大核心流派,但其本质均未脱离资本主义法治的认知框架,存在根深蒂固的理论局限与实践悖论,无法适配现代国家治理的深层需求,更难以解释和指导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实践。从本体论看,西方法治本体论始终脱离现实社会实践,要么将法治本源归于抽象的天赋人权、理性精神与道德正义,要么将法治窄化为纯粹的规则体系、权力制衡工具,割裂了法治与社会、经济、政治的内在逻辑关系。自然法学派构建了“道德本位”的法治本体,将法治的合法性根基建立在普世的自然正义、天赋人权之上,主张实在法必须合乎道德理性,否则不具备法治正当性。18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指出:自然法所具有的约束力高于其他任何法律,所有与之抵触的人类法律均归于无效。该范式摆脱神权法治的桎梏,确立了人权、自由、平等的法治价值理念,具有鲜明的历史进步性;然而,自然法学却内含显著的本体缺陷:其所谓的“自然理性”“普世正义”是脱离具体社会历史条件的抽象预设,将法治视为超阶级、超政治、超历史的绝对存在,忽视了法治作为上层建筑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附性,属于“无根性”的权利,“人权总是和具体的权利主张联系在一起”,“其本体性的基础是无根的,没有实质性和确定性,而只是一空空如也的容器”。这种建立在虚幻基础上的法治最终陷入唯心主义法治本体论的思辨困境。分析实证法学派提出了“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摒弃抽象的道德预设,构建了“规则本位”的法治本体,即哈特认为,法是由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相结合的规则体系。分析实证法学严格区分“应然之法”与“实然之法”,将法治本质界定为国家制定的实在规则体系,以法律的形式有效性作为法治成立的唯一标准。该理论范式极大增强了法治的规范性、确定性与可操作性等形式意义的作用与功能,对推动法治从思辨哲学走向制度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然而,分析实证法学却割裂了法治与道德、社会、政治的关联,陷入“规则中心主义”的本体论误区,从而将法治窄化为纯粹的形式规则,片面强调程序合法、规则至上,弱化了法治的实质正义追求,最终导致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公的普遍治理困境,无法解决现实社会中的权利失衡、利益冲突与治理失灵问题。社会法学派试图弥补前两大流派的缺陷,构建了注重法律实效的法治本体论,主张法治的本质不在于抽象道德或静态规则,而在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效果与社会秩序塑造能力。该范式立足社会实践审视法治本质,凸显了法治的实践性品格,但未能把握法治的根本决定性因素,片面强调社会经验、行为习惯对法治的影响,弱化了法治的阶级属性、政治属性与价值属性,最终陷入经验主义的本体碎片化误区。
整体而言,近现代西方法治理论本体论形成了三大固化的范式缺陷,构成传统法治理论难以突破的内在困境。其一,本体根基的唯心化与抽象化,脱离社会物质生产实践,否定法治的上层建筑属性与历史属性,虚构超历史、超政治的“普世法治”神话,掩盖法治背后的阶级意志与利益格局。其二,核心逻辑的二元对立化,将法治与政治、权力与权利、形式与实质、自由与秩序对立起来,形成“法治去政治化”“权力绝对制约”“程序优先于实质”的片面认知,无法实现多元要素的辩证统一。其三,主体立场的精英化与资本化,以抽象个人主义为核心,立足资本主义私有制与市民社会逻辑,将法治本质定位为私有财产权与个人自由的保障工具,服务于资本主导的社会秩序,忽视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与共同福祉。西方法治本质上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法律表达,其所谓“中立性”只是形式假象,最终服务于资本主导的阶级秩序。
(三)价值论困境
西方法治理论以个人自由主义为根基,以保障个体自由与个体权利为最高价值,将个人利益置于集体利益、公共福祉之上,倡导个人权利至上的价值观。弗里德曼教授指出:人权运动及其现代社会对人权的重视直接源自人们的个人主义倾向;现代个人主义意味着“个人最优”和“做你自己的事情”,因此,个人主义、个人选择以及我们每个人的独特性是核心概念。西方法治根植于近代个人主义思潮,以保障个体权利为核心构建规则体系,在保障个人自由、划定公权力边界的同时,也衍生出一系列社会与治理层面的问题。首先,权利本位过度膨胀,社会责任弱化。这套法治体系优先强调个人权益至上,公民更倾向于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却忽视对集体、社会的责任。其次,诉讼泛滥,司法运行成本激增。个人主义催生凡事必诉讼的思维,即使微小纠纷也走向司法途径。案件数量持续积压,法院不堪重负,司法效率大幅降低。高昂的律师费、冗长的审理流程,也让普通民众维权门槛变高,部分群体反而难以获得实质公平。再者,公私利益失衡,公共治理陷入困境。当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时,法律往往偏向保护个体诉求,导致公共政策落地受阻。最后,社会分化加剧,公平出现偏差。法律形式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但个人主义法治缺乏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障。
(四)治理方法的制度困境
西方将国家权力拆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板块,通过权力制衡、博弈对抗防止权力专制。但这种制衡与对抗的运行逻辑,脱离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引发了诸多深层次治理困境,严重制约治理效能。首先,权力相互制衡异化为权力内耗与治理低效。三权鼎立的核心逻辑是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掣肘。其次,司法独立过度扩张引发司法政治化,消解民主权威。司法独立本是为保障司法公正,但在实际运行中,司法权不断介入政治争议与公共决策。法官凭借违宪审查权干预立法和行政事务,将司法裁决凌驾于民意与公共决策之上。最后,对抗式治理逻辑加剧治理碎片化与社会撕裂。权力主体为维护自身权限相互博弈、彼此推诿,导致公共治理权责模糊、责任悬空,民生保障、社会治理等公共领域出现治理空白。同时,权力对抗的思维延伸至社会层面,激化社会阶层、利益群体的对立矛盾,使得社会共识难以凝聚,治理体系难以形成合力,最终陷入制衡对抗有余而治理严重不足的制度困境。
综上,西方法治理论范式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其无法适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大国治理场景与中华文化根基,也印证了法治建设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建构,正是对西方法治理论范式的系统性重构与超越。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理论的原创性贡献
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建构,彻底摆脱了当代中国对西方法治理论的依附性借鉴,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历史性飞跃,为中国法治建设、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人类法治文明进步作出了重大原创性贡献。
其一,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实现法治理论发展新飞跃。传统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聚焦法治的阶级属性与制度功能,尚未形成适配社会主义大国治理的完整法治体系。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理论通过“两个结合”,创新提出党的领导是法治之魂、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法治轨道上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德法兼治、一体建设、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等原创性命题,完善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实践论,丰富和发展了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让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在新时代展现出全新的理论生命力。
其二,构建了中国自主的法治理论体系,实现理论主体性的高度自觉。长期以来,中国法治研究与建设长期沿用西方概念、范式、标准,存在话语依附、理论失语的困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构,彻底打破了西方话语垄断,确立了以中国实践为基础、以中华文化为根基、以社会主义制度为内核的自主法治理论体系。从法治概念、法治规范、法治本质、法治目的、法治价值、法治信仰到法治轨道、法治布局、法治思维方法,形成了一套完全自主、逻辑自洽、体系完备的理论范式,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实现了从被动借鉴到主动建构的根本转变。
其三,破解了大国法治治理难题,提供现代化法治新方案。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平发展的现代化,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所遇到的法治问题都是全新课题。中国特色法治立足大国治理实践,破解了法治与政党治理、法治与大国发展、法治与社会和谐、法治与文明传承等一系列重大时代课题,形成了高效能、全覆盖、可持续的大国法治治理模式,为现代化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可借鉴、可推广的中国方案与中国智慧。
其四,开创了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推动全球法治多元化发展。中国特色法治超越西方法治的资本本位、形式主义、对抗性缺陷,构建起了以人民本位、实质正义、协同共治、文明包容的人类新型法治文明形态。它打破了“法治等于西方法治”的认知误区,证明法治模式的多样性与文明适配性,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立足自身文明与国情探索自己的法治道路提供了全新选择,推动了全球法治文明从单一走向多元共生的历史进程。
范进学(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


